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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冯**、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7日,原告龚*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龚*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底原、被告之间因彩礼钱使用情况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后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龚*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并返还“三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1、该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三金”在三年共同生活中已经开支耗尽。

被告冯**及许某某辩称,未收到原告彩礼款,该案与两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方俊**介绍相识。2013年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龚某甲,现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前感情尚可,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包括项链、吊坠、耳坠)及钻石戒指一枚,被告冯某某陪送有沙发一套,同居后无财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彩礼花费,申请证人龚**、贺某某到庭作证,但两证人仅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60000元,但不能明确交给了三被告中哪一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机,证人龚**、贺某某、洪某某及齐某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关于非婚生女儿龚**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龚某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冯某某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三金”,但证人龚**、贺某某出庭作证仅能够证明原告将60000元彩礼款送到被告家,但是不能证明款项具体交给了谁,被告冯某某庭审中认可自己收到原告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其父母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龚某某给付被告冯某某有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返还彩礼诉讼时效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因此返还彩礼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权利受到侵害应该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当从双方分居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有两年并生育子女,已形成较为亲密的家庭关系,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的10%即6000元。关于“三金”问题,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三金”,被告辩称“三金”被其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金”现在被告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父母即被告冯**、许某某共同偿还彩礼款及“三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冯**、许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及“三金”,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龚*甲由原告龚*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次月开始支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龚某某彩礼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930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

  • 被告冯**,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 被告许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涂成林

  • 审判员姚伟

  • 人民陪审员陈劼

  • 书记员李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