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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曹*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曹*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共花费彩礼款122901元。双方在一起生活很短,并各自在外省打工。后被告提出分手,但只愿意退还30000元彩礼,双方经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合计1229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甲辩称:1、被告共收到彩礼款合计90001元;2、原、被告之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未要求办理;3、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双方一直在外打工;4、被告最多只愿意返还彩礼款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曹**经媒人曹**和王*乙介绍相识。2013年1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原、被告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2015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彩礼款80000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被告陪送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品牌不祥空调一台、床上用品若干,原、被告同居后无财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彩礼花费,申请证人曹**、王*乙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桃林**村委会证明证明,证人曹**、王*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曹*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曹*乙、王*乙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原告给付被告有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彩礼款80000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001元及钻戒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的过节花费2000元、送日子1600元、半个猪和烟花2100元,买化妆品及衣服花费2000元、送亲600元、压腰2000元等花费带有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的问题,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有效债权债务凭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2901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彩礼款为92001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有两年,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即9200140%u003d36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款36800.4元及钻戒一枚(钻戒无实物返还的,按实际价款7900元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曹**负担920元,原告王*甲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962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 被告曹**,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涂成林

  • 书记员李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