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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张*甲、被告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孙**、胡**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8日(农历3月初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被告张某某怀孕。同年12月27日(农历11月初六)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不辞而别。后听说被告张某某自行终止了妊娠,现在伞陂镇街上租房居住,至今不愿回原告家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2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55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俗“结婚”由男方决定的日期,“结婚”时女方只有19岁,男方只有21岁,没有登记责任在原告方,况且,张某某与原告“结婚”是明媒正娶、大婚大嫁,双方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不辞而别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农历后九月的一天,原告及其父母来到被告妈家,认为张某某生气跑走了,当时原告黄*甲就说不要张某某了。第二天,张某某从外边回原告家,原告黄*甲及其父母不准张某某进屋,这事有人还打电话报警了,通过环城派出所做工作,张某某父母无赖才把张某某领回家。(三)上述事发后,张某某已怀孕十多天,被告方找人问原告方咋想的?如果要真不想过了,现在张某某已怀孕几个月了,你们(指男方)写个字据。第二天,男方把写好的是否终止妊娠由女方决定的条子交给女方。因此,张某某怀孕打胎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属于私自打胎,同时,对张某某已构成一种伤害。(四)原告所写的彩礼及费用清单,在法律上属于自愿赠与,不是索要的,被告方只知道原告方自愿给付的彩礼共三笔70001元。(五)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结婚”期间或同居期间,被告方共开支131400元。(六)2014年5月份原告、被告张某某分家,分得两间半楼房一处,该房屋要求分割。(七)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黄*甲共同生活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入,还要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黄*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媒人和亲朋好友规劝,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不得不怀孕几个月而堕胎。2014年农历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双方缔结婚姻期间,被告方共收取原告彩礼款78001元,其中,见面礼2000元、(过段)定亲礼10001元、送日子下聘礼20000元、结婚时给彩礼40000元、结婚当天被告张某某找男方要压腰钱6000元。另外为被告张某某购买了“四金”(含订婚时买的金戒指一枚,结婚时购买手镯一副、耳环一对、项链一副),价值约2万余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了电脑一台,(价值43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7600元)、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价值合计10300元)、摩托车两辆(价值6800元)、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日用品(价值约8000元)、女方给黄*甲买金戒指一枚,价值约5000多元,上述财产现在均存放于男方家里。结婚当天女方妈家给张某某6000元。上述合计48000元。

再查坐落于河南**城办事处的房产一处(两间三层),该房产土地购买于1996年8月,建成于2006年7月。在媒人的证言里提到过分家的事,至于何时分家、如何分家,上述房产是否分给了黄**、张某某,俩媒人不清楚。本庭限其举证,被告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78001元及“四金”,依法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虑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上述彩礼款是索要还是赠与争议较大,同时,考虑到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为“结婚”置办了部分嫁妆(48000余元),女方在男方家生活期间,没有固定收入,客观上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等情况,对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依法酌情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酌定为3万元。上述债务属连带之债,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开支,属赠予范畴,对双方均主张对方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诉讼中,被告辩称,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同居期间因分家分得了坐落于河南**城办事处的房产一处(两间三层),该处房产应作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辩称结婚当天给张某某5万元压腰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张**、杨*应返还原告黄*甲彩礼款3万元,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连带责任;

女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现存放于原告家里的全部嫁妆(具体见本院审理查明的相关部分)归原告黄*甲所有;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黄*甲负担2700元,被告张*

盼、张**、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286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

  • 委托代理人纪然,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 被告张**,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之父。

  • 被告杨*,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之母。

  •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凤银,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琪

  •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 人民陪审员袁卫军

  • 书记员刘一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