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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潘某某、李*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潘某某、李*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农历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成婚,脾气不合,双方自2014年农历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1)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2)证人党某甲、刘**、刘**的证人证言及对刘**、刘**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共计40000元;(3)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病故,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结婚前只收到彩礼30000元,6000元是原告给的红包不是礼金,另外4000元不属实。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压箱钱5万元及给原告的3000元共计53000元。

被告李*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党某甲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另6000元红包是给李*甲嫂子等人的红包;(2)证人杨**、党某乙、李*丙、杨**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出嫁时有5万元压箱钱;(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同居期间被告汇给原告3000元;(4)南**医院、温州**医院、唐河县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单据,证明被告李*甲因病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供第一份村委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分居时间不属实;对第二份村委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对证人党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认为第一次30000元是彩礼,第二次6000元是原告给的红包,不是彩礼,且钱给被告母亲不属实,钱是自己接收的;对证人刘**、刘**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党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是36000元,对其他几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不予质证;对汇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不显示金额;对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生在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与原告无关联。

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仅认可收到30000元彩礼,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甲经媒人党某甲介绍与被告李*甲认识,2013年农历8月初,原告父亲刘*戊通过媒人党某甲手给付被告李*甲现金30000元,2013年农历9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甲仅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压箱钱,且给了原告,故其请求原告返还50000元压箱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3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鉴于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依照公平原则,彩礼应酌情返还为宜。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应予适当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反诉被告)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甲(反诉原告)、潘某某(反诉原告)、李*乙(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565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965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0号
  •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反诉被告),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甲(反诉原告),女,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 被告潘某某(反诉原告)女,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

  • 被告李*乙(反诉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瑞

  • 审判员郑彦

  • 人民陪审员郭晓珍

  • 书记员于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