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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某甲、吴**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某甲、吴**、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谭*、被****、黄*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通过媒人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次年正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与媒人一起到被告家“讨八字”,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年月日,原告同媒人等到被告家履行结婚“过礼”仪式,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4月22日,原告与吴某甲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与吴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总是以诸多理由来敷衍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周**、燕*的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受原告彩礼90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另原告申请证人莫某(媒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过礼”仪式给付的彩礼金额和相关仪式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乙、黄*辩称:1、原告诉称两次给付90000元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两次共计给付80000元;2、诉讼请求于情、于*、于法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告周*甲与被告吴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怀孕,不适用返还彩礼的情形;3、被告吴某乙、黄*不应列为被告,彩礼均由吴某甲收取和使用,与吴某乙、黄*无关。

被告吴某乙、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宣**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周*甲共同生活期间已怀孕。

证据二、张*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收取礼金只有8万元。

证据三、年月日被告吴某乙、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对田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吴**与原告结婚时间是年月日,原告带了20000元的现金,被告摆酒大约花费14000元左右,嫁妆花费十二、三万元左右。

证据四、年月日被告吴某乙、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年月日,以及嫁妆很丰富,前后共计花费十三万左右,被告吴某甲出走的时间是2014年后9月底,与原告共同生活半年之久。

证据五、被告吴某乙、黄*所列嫁妆和结婚仪式当天实际支出的清单5张,证明被告吴某甲出嫁的嫁妆名称、数量及金额以及结婚支出的费用。

被告吴某乙、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彩礼的数字有异议,不是原告所说的90000元,而是80000元;原告对被告吴某乙、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吴某甲与其生活期间已怀孕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认可被告所称礼金是80000元;证据三,嫁妆是事实,现也在原告家,至于金额,原告不清楚;证据四,嫁妆有是事实,至于金额,属于被调查人主观判断,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五,原告认可的嫁妆有电视、DVD、冰箱、洗衣机、电磁炉、高压锅、电饭煲、铺盖七件套、饮水机、热水器(婚后买的)、烤火架、梳妆台、茶几、碗筷、盘子、酒精炉、酒精锅、电压力锅、煤气灶、伞、被子14床、蚊帐、脸盆10个、花盘一对、热水瓶两个、脚盆一个、提桶两个、茶缸一对、套件茶杯、皮箱、炊壶、圆桌6张、椅子10把、十字绣三副等。不认可的有摩托车,已经被骑回被告家,电热水器是婚后买的。其它的小东西都有,只是数量不是很清楚。另外几份清单是被告家里举行结婚仪式的开销支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媒人莫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原告周*甲与被告吴**经媒人莫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讨八字”,在此次仪式上原告周*甲给付被告吴**礼金60000元。仪式结束后,被告吴**用60000元礼金购买家具家电,其中有电视、沙发、高矮组、冰箱、洗衣机、茶几、饮水机、梳妆台、电视接收器、DVD等。在购买上述家具家电过程中,原告周*甲参与了购买高矮组家具,但由被告吴**支付货款。上诉家具家电购买后,大件均直接送往原告周*甲家摆放和安装,小件于2014年4月22日随嫁妆一起运往原告周*甲家。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前的“过礼”仪式,原告周*甲一行来到被告吴**家给付被告吴**礼金20000元,另给付被告黄*“礼猪钱”5000元。4月22日,原告周*甲迎娶被告吴**,被告吴**随附嫁妆有:电视、DVD、冰箱、洗衣机、电磁炉、高压锅、电饭煲、铺盖七件套、饮水机、烤火架、梳妆台、茶几、碗筷、盘子、酒精炉、酒精锅、电压力锅、煤气灶、伞、被子14床、蚊帐、脸盆10个、花盘一对、热水瓶两个、脚盆一个、提桶两个、茶缸一对、套件茶杯、皮箱、炊壶、圆桌6张、椅子10把、十字绣三副等。婚礼结束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电用热水器一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出现妊娠剧吐,原告周*甲陪同被告吴**在宣**民医院住院检查,确诊被告吴**怀有身孕,9月28日被告吴**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4日(农历九月二十一),被告吴**从原告周*甲家离家出走,此后无法联系。

经原告周*甲与被告吴**、黄*及媒人莫某的当庭陈述,本案对礼金数额和收取人的认定如下:“讨八字”的礼金60000元与结婚“过礼”仪式上的礼金20000元,均是吴某甲收取和使用,而非吴**与黄*收取,此80000元礼金与吴**、黄*无关;过礼仪式上黄*收取5000元“礼猪钱”,是用于过礼仪式招待娶亲队伍和祝贺客人的用餐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在“讨八字”、结婚“过礼”仪式上给付吴某甲礼金80000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但本案中,被告吴某甲收取的80000元礼金是基于共同生活而购买家具家电和婚后日常支出,购买的家具家电均放置在原告周*甲家中使用,原告周*甲并参与购买高矮组家具,而且大件是在举行婚礼前就已在原告周*甲家放置和安装,由此可见被告吴某甲购买家具家电是得到原告周*甲默认和允许的,而且也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和使用的;原告周*甲与被告吴某甲举行婚礼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也在这期间怀了身孕,可见被告吴某甲并不是以结婚来掩盖收取彩礼从中获利为目的。本案中80000元礼金并非农村传统意义上的彩礼,而是基于共同生活购买家具家电的支出和共同生活的日常支出,故原告周*甲要求返还80000元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婚“过礼”仪式上黄*收取的5000元礼猪钱,这是基于农村风俗由男方承担娶亲队伍和到场祝贺客人的用餐支出,不属于彩礼,原告周*甲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49号
  •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甲,务农。

  •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吴某甲,务农。

  • 被告吴某乙,务农。系被告吴某甲之父。

  • 被告黄*,务农。系被告吴某甲之母。

  • 被告吴某乙、黄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吴某乙、黄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星

  • 人民陪审员李清安

  • 人民陪审员王志松

  • 书记员卢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