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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杨*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杨*、王*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乙、杨*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3月2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结婚时其父母就彩礼问题发生分歧,进而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同居后性格差异大,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在家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0月10日,被告无故将衣物收拾干净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五万元,另给被告购买“三金”1.8万元,综上,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未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诚请法院: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7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杨*的谈话录音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礼金五万元、购金饰物品18720.70元。

证据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数次提出要求与被告到婚姻登记处结婚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王*乙按照农村风俗到原告家举行仪式同居了一年七个月之久,她没有不提出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原告主张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三、彩礼被告不予返还。理由是根据最**法院相关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产按赠予关系处理。四、杨*、王*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提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据三(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某电话录音及发票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时间上、关联性、真实性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上不清楚,无法对该款是否是礼金作出具体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的”发票“,本院认为真实性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共同生活。同居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项链、手镯各一件计18728.7元,并交给被告5万元存单一份。同居后,原告返回北京工作,被告留在原告父母处生活,但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同原告父母因家务发生争吵后,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被告认为已为家庭开支5.95万元,只能退还三件金饰物品,为此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乙未达到法定婚龄时,而与之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共同生活一年七个月,被告并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以上问题。原、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和金饰物品问题,本院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七个月,且被告王*乙确有开支,故酌情支持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乙返还原告王*甲三万元。

2、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农行直属支行金*分理处,帐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62号
  •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王*乙。

  • 被告杨*,系王*乙之母。

  • 被告王**,系王**之父。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军辉

  • 书记员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