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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唐**、唐**、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仁举、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三十)原告与被告唐*甲经周*、张**夫妇介绍,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女方到男方家取同意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4000元,同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女方到男方家看人户给付彩礼8000元,年月日(农历七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原告给付彩礼40000元、三金5000元、衣服3000元及其他礼物。因同居期间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正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唐**、唐**、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的事实。

证据二、利川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受彩礼及礼物共计80000余元的事实。

证据三、出庭证人冉冬菊(系原告周*婶娘,被告唐*甲二姨)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收受彩礼60000元及其他礼物的事实。

证据四、出庭证人肖**(系原告周*的姑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彩礼40000元及三金、衣服价值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冉*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周*和被告唐**的媒人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张**证实原告周*与被告唐**交往期间周*先后给付***各项礼金及物品情况(其中“见面礼”礼金4000元,“看人户”礼金8000元,“结婚盖礼”礼金40000元和120元红包16个,为唐**购买“三金”给付5000元,为唐**购买衣服给付3000元,买被子2800元,过礼物品有米面各100斤、半头猪、包谷酒20斤、啤酒4件、10元一包的烟30条、火腿一个),上述礼金及物品除40000元礼金和16个红包为女方要求外,其余均由原告周*自行安排。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村民委员组织调解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予以采信,其理由为该证人地位相对中立,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其理由为该证人亲历并负责举行婚礼的具体事务,其证言与本案具有较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周*与被告唐*甲经周*、张**夫妇介绍相识;2013年2月13日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给付“取同意”礼金4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周*与唐*甲订婚,按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唐*甲“看人户”礼金8000元;年月日原告周*与被告唐*甲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盖礼”时原告周*给付被告唐*甲礼金40000元、120元红包16个及其他随礼物品若干,其中礼金及红包系女方要求男方给付的内容。为准备举办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唐*甲5000元购买“三金”、3000元购买衣服。自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原告周*与被告唐*甲同居生活约七个月时间后解除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唐*乙、冉*、分别为被告唐*甲的父亲和母亲,三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原告周*与唐*甲举办婚礼时唐*甲的随嫁物品若干,原告表示愿意退还给被告唐*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周*与被告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的“取同意”礼金4000元,“看人户”礼金8000元,“举办婚礼盖礼”礼金4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当地婚约习俗,属于彩礼范畴。在交往期间及准备婚礼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购买衣物首饰及其他物品的行为,符合赠与特征,应当按照赠与物进行认定。被告唐*甲与唐*乙、冉*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受原告给付的礼金物品后,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并非完全由其个人支配,唐*乙、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被告唐*甲与原告周*实际同居生活约半年时间,考虑到共同生活的实际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酌情部分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冉*返还原告周*彩礼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承担200元,由被告唐**、唐**、冉*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77号
  •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唐**。

  • 被告唐**。

  • 被告冉*,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廖松林

  • 书记员张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