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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某某、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某某、被告甘某某、汪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订婚,原告于当日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80000元整,黄金首饰四件(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均已返还),主家礼人民币6000元,亲属礼人民币4400元,另订婚日前给付见面礼人民币5000元。订婚后,原告和被告甘某某的交往中,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不能缔结婚姻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多次就彩礼返还提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原告和被告甘某某未登记结婚,被告甘某某、汪某某依法应返还原告之彩礼91000元(彩礼80000元、主家礼6000元、见面礼5000元),且除了彩礼之外,原告王某某另外还给付了被告甘某某现金8万余元,同时,被告甘某某还收取了家教学生款项达3万余元,原告将考虑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3、律师向媒人彭某某、甘*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和其他礼金5000元的事实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甘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2014年1月26日草率订婚。此后,被告甘某某大部分时间和原告在成都同居生活从事教育培训,同居后,发现原告缺点很多,加之原告母亲偏袒原告,因而使双方产生裂痕,2015年4月20日,原告正式提出来解除婚约。被告认为给付原告的金钱数额远远大于彩礼,故不应返还原告彩礼。订婚后,被告借给原告款项、用于原告及其家人开支、送给原告戒指、一起参与教育培训应得劳动报酬、精神和青春损失共计达320471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如下请求1、由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甘某某借款28500元;2、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甘某某6件首饰或赔偿价款17171元;3、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甘某某在成都合伙从事教育培训(家教)的利润100000元;4、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甘某某从事教育培训(家教)工资42000元;5、由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甘某某垫付的各项开支32800元;以上合计,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甘某某人民币220471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网银转帐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甘某某借款14500元和给原告及其家人礼品、礼金、购物和合伙从事家教收益、工资、青春损失费清单,证明被告损失为320471元;

2、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在成都合伙从事家教期间获利20万元,被告甘某某应得一半;证明被告甘某某既从事家教,又负责管理勤杂事务,应按当地惯例薪酬标准应得工资报酬42000元(每月6000元,7个月);

3、彭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彩礼要求,被告将所收彩礼陆续垫付或借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答辩及反诉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

1、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关联人转帐付款,证明双方都互有经济往来,是相互赠与行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2、黄金首饰购买凭证,证明黄金首饰四件是原告出资购买;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部分学员培训费1755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给付彩礼,而且被告收了见面礼5000元后给了原告妹妹3000元;对其中甘*乙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给付了彩礼,只能证明订立了婚约;对原告陈述除给付被告订婚彩礼91000元外另给被告现金80000余元及被告甘*某收取学生培训费30000余元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出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中1笔400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甘*某姐姐的借款,并非支付被告甘*某本人;对1中原告主张代被告甘*某偿还其朋友邓某某1000元、石某某3200元不认可,被告甘*某认为其与邓某某、石某某虽是朋友关系,但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欠其款项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而恰恰是原告偿还了通过被告甘*某向邓某某的借款1000元和偿还了原告家人向石某某购物的32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首饰均在原告手中应返还;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款已经存入原告母亲吕某某的银行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2013年6月16至11月12日6笔网银转帐金额共14500元认可,但认为不是向被告甘*某的借款,而是情侣间互相赠与,原告认为其亦多次赠给被告甘*某金钱开支,其数额大于被告给其款项的数额;对被告证据1中给原告情侣戒二枚、并将原告赠给的其他首饰戒指一枚、手镯1个、项链1条、吊坠1个交给原告母亲保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受一枚男戒指后,在双方纠纷争吵中丢还给被告甘*某了,其母亲保管的另四件首饰属实,但不应给被告甘*某;对证据1中被告4次给其现金14000元不认可;对其中所列出和主张的在成都从事家教应分利润100000元和应由原告付其工资42000元(7个月,每月6000元)及原告提出毁婚应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等不予认可;对其中所列出和主张的为原告购物垫付资金及为原告家人购物品及节日赠给原告家礼金礼物共花32800元不认可,原告认为其亦于节日赠给了被告及其家人不菲的礼金礼物,价值远超被告赠给其家的金额;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认可;对证据3中彩礼数额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即被告未要求原告付彩礼和被告将彩礼陆续垫付或借给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证据2无异议,该3份证据与本案相关,且不涉及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是彭某某的出庭证言和媒人甘*乙的证言,该2份证言能反映彩礼肯定是给了;证人彭某某出庭证言反映彩礼是80000元,主礼6000元,见面礼5000元,同时被告家也给了原告妹妹3000元及给原告戒指一枚、衣服一身,该证据3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另给被告现金80000余元及被告收取学生培训费30000余元的陈述,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出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和认定;被告的证据1中原告认可其自2013年6月16日至11月12日共收到被告款项14500元,但认为这是恋人间的赠与行为,而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前述部分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甘*某恋爱期间,该款项支付的事实有网银记录证实,且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被告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为恋爱和达到结婚目的而作出的赠与行为;证据1中其它证据所反映的赠与原告及家人节日礼品、礼金,除戒指一枚原告认为还给被告甘*某外,其余礼品、礼金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抗辩关于订婚后于日常生活和节日对被告甘*某及家人亦赠与过礼品礼金,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收受被告戒指一枚,并于纠纷中还给被告甘*某,但其不认可,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原告对该戒指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甘*某收受原告母亲见面礼5000元后,赠给了原告妹妹礼金3000元,及被告于订婚日为原告购买了衣服,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其它生活和节日赠与了原告及家人礼品礼金,属于缔结婚约后双方家庭的亲戚间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要求返还不予采信和认定;对证据1中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从事家教的利润100000元、工资42000元、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的陈述和主张,本院认为,该前两项陈述和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后者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证据2证人刘**,因其既未到庭,且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彭某某证言,符合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因为彭某某并未证实被告将所收彩礼垫付或借给原告,仅证明给了原告家人礼金3000元和买了一块手表和化妆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经审核后采信与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甘*某于201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即开始交往和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6日至11月12日,被告甘*某共六次通过网银给付原告现金共14500元。2013年8月中旬,原告之母亲给被告甘*某见面礼5000元,同月26日,被告甘*某给原告妹妹礼金3000元。双方交往了数月后,决定于2014年1月26日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经媒人彭某某、甘*乙从中传送信息,于订婚当日由原告按习俗给付了被告甘*某、汪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支付主家礼金6000元,另给付被告亲戚4400元。原告赠给被告甘*某首饰4件,即手镯、项链、戒指、吊坠,订婚后均保存原告之母手中。同时,被告亦赠给原告男戒1枚(价值2739元)、衣服1身(价值2000元)。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约5个月。双方之间均互有赠送礼品、礼金往来。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甘*某因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生活和缔结婚姻关系,此后,原告遂多次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就返还彩礼经亲友协调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自愿按当地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关系,虽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因之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关系属于法律调整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甘某某见面礼5000元、给付被告甘某某、汪某某彩礼80000元及其它主家礼6000元,被告甘某某将原告赠给的首饰戒指、项链、吊坠、手镯四件交由原告母亲保管;被告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相识后自2013年6月16日至11月12日通过网银给付原告现金14500元。被告甘某某亦给原告妹妹礼金3000元,于订婚日赠给原告男戒一枚(价值2739元)、衣服一身(价值2000元)。订婚后,双方大约于201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5个月后,即因性格不合,不能继续交往并达到登记结婚目的,故被告甘某某、汪某某应依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彩礼,但应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交往和订婚后同居生活了达5个月等诸方面因素。原告为订婚购买的首饰4件现在原告王某某之母手中,视为已返还,不再存在由被告甘某某、汪某某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甘某某于交往中给付原告现金14500元,证据充分,原告对此亦认可,只是认为是情侣间相互的赠与行为,不属借贷关系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于交往中给付了原告现金14500元,数额较大,应推定为基于恋人之间以达结婚目的为条件而实施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般人之间无缘无故,难以给付他人较大数额的金钱,这是常理,故被告甘某某反诉请求此款应由原告王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某返还戒指二枚及存放原告家四件首饰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男戒指亦属订婚中由被告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的礼品,原告王某某庭审时陈述已于两人争吵中丢还给了被告甘某某,但被告甘某某未认可,对此原告王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原告王某某仍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在订婚时给了原告衣服1身,给了原告妹妹礼金3000元,本院认为,可在被告甘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即适当降低被告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的数额;被告甘某某要求返还其他首饰4件,因该赠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成就,所附条件生效,双方未达结婚目的,赠与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甘某某要求返还首饰四件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原告返还女戒一枚,因原告不认可,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某、汪某某反诉请求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订婚后给予原告及家人的礼品、礼金,其行为属订婚后双方作为亲戚关系之间相互的礼尚往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判定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其借款14000元、支付其两人从事家教应分得利润100000元、工资42000元、支付其垫付各项开支款32800元,属其他法律关系,可依法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其精神和青春损失费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某虽为本案中订立婚约关系的主体,但被告汪某某作为户主同其一起收受了原告王某某的彩礼,因而被告汪某某有与被告甘某某连带返还彩礼之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甘某某、汪某某彩礼共计91000元,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甘某某实际已同居生活达5个月之久,及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甘某某恋爱中给付的14500元有返还义务,在扣除此款后,同时考虑到被告甘某某赠给原告男戒指一枚、衣服1身、赠给原告妹妹礼金3000元等诸多因素,酌情由被告方适当返还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汪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订婚彩礼人民币545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现金人民币14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由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汪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95号
  •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下称原告),男。

  •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下称被告),女。

  •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下称被告),女。

  •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浩勇

  • 书记员廖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