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乙自由恋爱,后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7000元的三金首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生活6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随即提出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三金首饰,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及三金首饰。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户名为李**农行借记卡对账单两份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银行存款取出来后作为彩礼给付了被告,和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和衣物所花费用。
二、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李*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彩礼和价值7000元的三金首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嫁妆等财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二、证人李*戊等二人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后,也没有积极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都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证据来源不真实,没盖银行公章,且对账单户名为李*,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给付了被告62000元。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给付了被告彩礼6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两人相互打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其目的。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相互佐证,故本院都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在外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之前,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7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价值6153元。2015年1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至今仍未和好。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70000元及三金首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乙在原告李*甲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六套、棉被四床、皮箱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在与被告李*乙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虽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送礼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有过错,被告予以返还彩礼的60%即42000元(70000元60%)。对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首饰,系其自愿赠予,故对其要求返还该财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彩礼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乙在原告李*甲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六套、棉被四床、皮箱一个),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1000元,被告李*乙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何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超
书记员徐德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