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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胡**、周松杉和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夭*、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媒人吴五保、黎**介绍相识订婚。同月11日至2月2日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折现金“三金”、为被告父亲离世奔丧送礼金以及各种礼品等共花去费用45628元,被告未给原告打发分文。2015年2月8日原告到广州上班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并将原告电话纳入黑名单,发信息要求退婚。为此,2015年5月14日原告辞工回家,在二媒人陪同下找到被告,开始被告同意退钱,后因未及时返还礼金及各种开支双方引起纠纷,通过中间人劝和,被告其叔父同意三天后退礼金40000元,时过三天被告暂给了30000元,剩余礼金15628元被告不能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判令被告速返原告全部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56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请媒人介绍相中被告后,自愿送被告彩礼30000元,另外的是礼尚往来的礼金和车费、鞭炮等在内的杂费共计15628元,并非彩礼。况且经双方和媒人协商,已退30000元作了了结,决不是原告所称“暂给30000元”,有媒人作证,可见原告出尔反尔。原、被告草率急于订婚,原告要求结婚,被告没有表态,被告被其接去玩弄,身体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且在县医院、岳**院接受治疗。原告不但不体谅,反而制造短信“你不是我要找的人”对被告抛弃。为维护受害弱女子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以及店铺生意损失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在媒人吴五保、黎**介绍下,双方父母认可。同年同月11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且由原告先后向被告方送彩礼20000元、折金饰现金10000元、送其被告母亲1000元、送被告会话礼2000元、送被告其他亲属礼金1800元(被告其弟200元、祖母200元、舅父200元、嫂子及姐夫600元,伞礼200元、茶礼200元)。原、被告订婚后,被告父亲病故离世,原告为其送礼4000元,吊孝送道士和出殡各600元,合计原告为订婚支出39400元。上述原告送被告的彩礼以及各项开支损失,经庭审,传二媒人到庭作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通过媒人撮合原告送被告彩礼,该行为系借婚姻收取财物的范围。依据双方之间给付彩礼的初衷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对该款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收受的彩礼已给予返还3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15628元其中9400元均是送给被告亲属的礼金以及为被告父亲离世奔丧的吊孝礼金,并非被告所称所谓“杂费”,而且该礼金以及必要的支出与婚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礼金之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辩称,被告被原告接去玩弄,身心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以及影响被告店铺生意损失共50000元,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的非礼金支出费用不属彩礼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礼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通城民初字847号
  •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系原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付某某。

  • 委托代理人:付夭华,系被告叔父。

  • 委托代理人:胡来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褚毅君

  • 审判员李辉寰

  • 人民陪审员段亚军

  • 书记员李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