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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易*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易*、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易*父女,并与被告赵**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月25日,被告父女到原告家“看小地方”,收受原告礼金5600元,同年农历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圆话”,被告赵**收受原告礼金12000元,同年农历7月12日,被告赵**等人到原告家“看大地方”,被告赵**收受原告礼金21200元、礼物折价1200元,合计22400元。原告与被告赵**终止恋爱关系后,就彩礼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易*、赵**承担返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易*、赵**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甲于2013年农历1月经介绍人易**、赵*夫妇介绍订婚,按当地农村习俗,同年农历1月25日,被告父女到原告家“看小地方”,被告赵*甲收受原告礼金5000元,同年农历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圆话”,被告赵*甲收受原告礼金12000元,同年农历7月12日,被告赵*甲等人到原告家“看大地方”,被告赵*甲收受原告礼金20000元,合计37000元。原告与被告赵*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因订婚时,被告赵**未成年,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易*、赵**承担。审理中,被告赵**已成年,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即“看小地方”礼金5000元、“圆话”礼金12000元、“看大地方”礼金20000元,共计3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给付被告赵**的手机、衣物及给被告赵**同去打伴的人打发的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易*、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人民币37000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赵**、易*、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92号
  •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

  • 被告易*。系赵某甲之父。

  • 被告赵**。系赵某甲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谭远双

  • 书记员冉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