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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9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支付订婚彩礼40000元并购买金首饰价值17162元,同年10月,原、被告在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社区租赁房屋居住。2014年农历3月24日,原、被告按风俗习惯在中百来凤购物中心举行结婚仪式。此前,原告又给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并经来凤**司法所调解未果,原、被告现已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及金首饰17372元。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未婚状况。

证据三、证人杨**、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金首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四、证人舒**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及金首饰。

证据五、司法所调解材料一份,拟证明诉前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调解未果。

证据六、购买金首饰收据五张,拟证明编号0002017、0002018是原始发票,后被告持*首饰到原购买处重新调换。

证据七、被告嫁妆发票,拟证明被告陪嫁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订婚前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及金首饰无异议,但原、被告订婚后,原告不让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都无收入来源,又租住在来凤县城,已生活开销,其中20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方的酒水钱(女方办席用),金首饰是订婚前赠送的,故不存在返还,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诉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向*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被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双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因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向*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16日即农历6月9日舒某某依习俗给向*家彩礼人民币40000元,并随彩礼附赠“五金”即金项链、金**、金**、金戒指、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5429元,向*于2014年1月前后在老**来凤店将金手镯、金戒指、金**更换型号,共补差价1943元。同年10月,舒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社区租赁向XX房屋与向*同居。2014年4月23日即农历3月24日,舒某某与向*在中百来凤购物中心举行结婚仪式。此前,舒某某依习俗给付向*家承办酒席费用人民币20000元。此后,舒某某与向*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向*在家带一外甥女,舒某某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其收入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9月,舒某某与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先后经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来凤县**司法所调解未果。后*某某擅自将房屋门锁更换,致矛盾加重。舒某某因本案诉讼来院。

另查明,向某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餐桌一套(含椅子6把)、被子十二床、厨房用品、木椅子八把。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订婚时依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随附金首饰,并于婚礼前另行给付被告家承办酒席费用20000元,被告婚前亦添置了部分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彩礼应否返还,应当以原、被告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并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及风俗习惯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订婚时依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随附金首饰,应属彩礼范畴,而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方承办酒席的费用20000元,被告方已用于婚宴开支,不具有彩礼的性质,不应列为彩礼范畴。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已在来凤县城租赁房屋同居,举行婚礼后,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仅靠原告本人的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在平衡双方权益的原则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随附金首饰,被告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不返还彩礼及随附金首饰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枚。

二、被告向*的个人财产即: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餐桌一套(含椅子6把)、被子十二床、厨房用品、木椅子八把归被告向*所有。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467元,由被告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222号
  •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舒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租住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社区居民向开贵家,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206171615。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向*,女,生于1989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龙山县人,租住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社区居民向开贵家,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91113752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桂英,女,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召市镇前卫村5组,农村居民。系向某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新贵

  • 书记员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