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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乙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乙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周*乙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达成婚约,当天原告周*乙给被告李*甲送去订婚彩礼8400元。10月18日原告周*乙为被告李*乙购买金器,衣物等17000多元。10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订婚酒,原告给被告李*甲送去彩礼168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李*甲送去彩礼46800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酒宴,原告再次给被告送去结婚彩礼8400元。自达成婚约以来,在被告无理要求及索取下,原告为此婚约共计损失142186元,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理应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9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乙辩称,1、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周*甲、被告李**分别系双方家长,非本案适格原、被告;2、原告诉称彩礼9万余元基本属实,但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去近8万元;3、本案过错方在于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4、要求原告周*乙支付生育小孩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7500元;5、要求原告周*乙承担小孩抚养费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乙与被告李*乙于2013年10月17日经媒人周*丙、朱某某介绍相识,相识当天即确定恋爱关系,并达成婚约,原告周*乙给被告李*乙父母订婚红包各4200元、姑母82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周*乙为被告李*乙购买金器12000元、衣物5000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订婚酒,原告周*乙给被告李*乙送去订婚彩礼16800元,并给予被告李*乙祖父、祖母、舅公红包各400元,堂姐、堂姐夫红包各220元、两媒人红包各1020元,酒钱3696元,6桌酒席3000元,租车1050元等其他开支共计11426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周*乙给被告李*乙送去彩礼46800元,其中含正席,散席,家*等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周*乙给被告李*乙父母送去结婚红包各4200元,并给予被告李*乙弟弟红包2200元、其他亲属红包4720元、炮火5000元、租车2400元、酒席5500元、送去肉、鸡等2500元等其他开支共计22320元。其后,原告为给被告家拜年,红白喜事红包等用去开支12620元,以上合计144586元。原告周*甲、周*乙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7400元。

被告李*乙订婚、结婚返还原告周*乙彩礼现金4880元,给原告周*乙父母红包各820元,其他亲属红包3000余元。结婚购买家俱12800元、电器11800元、棉被八床5200元,现在原告周*乙家。送男方亲友鞋子1040元,给原告周*乙购买衣服2000元,酒席开支5000元,从结婚彩礼钱中给被告叔伯亲属送散席20付,合计13000元,以上合计60360元。

另查明,被告李*乙于2014年8月18日在湖北**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登记上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周**、朱某某证言、被告李*乙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如果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周*乙给付被告李*乙订婚彩礼16800元、结婚彩礼46800元中扣除散席费用13000元余下33800元及价值12000元金器,属于彩礼范畴。订婚、结婚时被告李*乙返还原告周*乙彩礼现金4880元,应从彩礼返还部分中予扣除,被告李*乙为结婚所办电器11800元、家俱12800元、棉被八床5200元,属于被告李*乙财产,现在原告周*乙家,亦应从彩礼返还部分中予以扣除,以上相抵合计27920元。本案中,造成双方未能结婚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李*乙未婚生育一小孩,今后所要承受的压力、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李*乙应返还原告周*乙彩礼18000元。原告周*乙给付被告李*乙亲属及媒人及被告李*乙给付原告周*乙亲属的礼金红包,属原、被告以融洽感情为目的而自愿给予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周*乙与被告李*乙相互交往的消费开支及节日红包、衣物,订婚、结婚办酒开支,亦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及被告要求相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要求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生育小孩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7500元、小孩抚养费3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周*甲、被告李*甲分别系双方家长,非本案适格原、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周*乙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1000元,原告周*乙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原告周*乙。系原告周*甲之子。

  • 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甲。

  • 被告李*乙。系被告李*甲之女。

  • 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志强

  • 人民陪审员陈帆

  • 人民陪审员周述顺

  • 代理书记员肖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