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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邓X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何XX、汪XX与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汪XX及其原告何X、何XX、汪XX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邓X君及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何XX、汪XX共同诉称:2012年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经本村村民刘XX(系被告邓X君姑父)介绍,当日原告方*介绍人到被告家相亲,男女双方见面交谈后,均表示满意且双方父母亦同意,女方家人与介绍人商议后要求男方按习俗先付见面礼,于是原告方当日即支付了被告方见面礼14000元。经过介绍人和双方父母商定于2012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四日)订婚、“结婚”一起办理,女方要求男方按照习俗,去女方家彩礼现金30900元,购买“三金”花费8000余元,五品六副,每副1000元,三品二副,每副600元,桌面20余副,每副100元,糍粑490个及鸡、鱼、饼面等,办酒席30余桌,前后花费12万余元。订婚后,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到浙江宁波打工,并与原告何X父母住在一起。2012年8月,被告邓X君借口到江苏看望其父母,便再也未归,经原告方多方寻找,也多次与被告邓X昌、邓X英协商解决未果,后来才知道,原来被告邓X君早已与一安徽籍男子生育了一名女孩。鉴于此,被告邓X君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悔婚,且故意隐瞒与他人生育小孩的事实真相,假借婚姻幌子,骗取原告家钱财,具有完全过错,因此,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389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共同辩称:原告方*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是同学关系,在校期间自由恋爱,2012年正月原告方请村民刘XX做媒牵线,得到双方父母同意后订婚。彩礼里面没有“三金”首饰,被告家给原告回礼电视机一台5500元、电冰箱一台5000元、洗衣机一台2800元、消毒柜一台1000元、电视桌一张1000元、组合柜一个3000元、大圆桌一个1200元、十把椅子计1000元、羊绒被9床计9000元、纯棉四件套3000元、纯棉被套6床计1200元、西服一套1000元、鞋子6双击600元等,共计37440元。订婚后,原告考虑到是独子,为了躲避计划生育而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半年后在宁**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何X没有生育能力,又不同意做试管婴儿,两人经协商后和平分手,于2012年10月份分开。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一直都有联系,对被告邓X君与他人在2014年6月12日结婚生子的事是知情的。原告家隐瞒真实事实,欺骗被告办理了结婚酒席,现在还恶意起诉被告,损害被告名誉、隐私权,纯属讹诈被告。

原告何X、何XX、汪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四订婚、被告邓X君近二年来未回该村与原告何X共同生活的事实;2、原告律师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家给付被告家的彩礼及被告邓X君没有与原告何X生活的事实;3、照片若干,以证明被告邓X君与他人结婚生子的事实。

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对原告何X、何XX、汪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村委会只能证明双方订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有往来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该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陈述内容具有猜测性,不真实;证据3,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家向原告家送了嫁妆;2、被告代理人分别对证人邓XX、杨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3、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家打发的嫁妆;4、回礼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家打发原告嫁妆价值37440元。

原告何X、何XX、汪XX对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内容不真实,形式、来源不合法,调查人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现嫁妆仍然保存完好,被告可以自己用。

本院对原告何X、何XX、汪XX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关于原告何*与被告邓**订婚事实、近二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得到双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刘XX证实原告家去被告家彩礼的事实,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但刘XX明确说明了没有经手“三金”首饰;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有效,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邓X君、邓X昌、邓X英举证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刘XX对双方的作证相差不大,对于其证实被告家置办了家电家具等嫁妆的事实,双方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邓XX、杨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为到庭作证,原告提出被告代理人的调查形式、权限不符规定,该份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视听资料,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回礼清单,原告方对嫁妆内容无异,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原系初中同学,在校期间开始自由恋爱,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按照习俗经*XX做媒牵线,双方父母商定于2012年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送给被告家彩礼现金30900元,五品六副,每副1000元,三品二副,每副600元,桌面20副,每副100元,糍粑490个及鸡、鱼、饼面等,并办了酒席招待亲朋好友。被告家置办了液晶电视机等家电、家俱、家纺、生活用品作为嫁妆送到原告家中,价值37440元。订婚后,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前往浙江省宁波市与原告何XX、汪XX共同居住生活,至2012年底,因生育问题,双方分开独自生活至今。2014年6月12日,被告邓X君与他人结婚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原告何X与被告邓X君的婚姻,被告方*与原告方嫁妆是为了给年轻夫妻以后在夫家生活中使用的相关物品。在庭审中,被告邓X君陈述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方*在生育小孩后再领取,在同居生活半年多后却因原告何X的原因没有生育小孩,双方经协商后分手,而原告何X没有到庭对此种说法进行对质,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赠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的过错责任无法查清。本案中,虽然被告邓X君已经与他人结婚生子,致使双方在客观上不能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然而原告方认可的被告方送到原告家的嫁妆属实,其价值与原告方主张退还的彩礼数相当,且家电、家俱、生活用品等属消费品,时间已有三年,由被告方取回亦不合适。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X、何XX、汪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原告何X、何XX、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道法民初字第541号
  •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X组。

  • 原告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何X之父。

  • 原告汪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何X之母。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邓X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X组。

  • 被告邓X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X君之父。

  • 被告邓X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X君之母。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何路生

  • 书记员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