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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0日在东安县**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刘*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蒋**经通知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恋,2014年12月7日双方经媒人介绍见面,互有好感,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枚价值6800元的婚戒,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宴请被告及其亲戚在东安县端桥铺镇杨梓洞村世外桃源酒店吃饭,并当场给付被告聘金30002元,被告亲属礼金4800元。订婚后,双方通过长时间的接触,原告对被告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发现双方的性格以及生活环境均不同,双方在一起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不想与被告结婚,现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就礼金退还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返还礼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某某、段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初次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红包12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聘金30002元,被告亲属礼金4800元;3、证人唐**的证言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是在东安县端桥铺镇杨梓洞村世外桃源酒店,原告给付被告聘金30002元,聘金由被告及其嫂清点;4、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婚戒花费6800元,其中4800元是转账支付,2000元是卡取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虚假、夸大的事实,原告没有买婚戒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30002元礼金,被告不清楚,给亲属礼金4800元,被告更不清楚。原、被告曾经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号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双方经媒人唐某某、段某某介绍见面相识,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东安县端桥铺镇杨梓洞村世外桃源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2元,并赠送被告到场亲属一些红包,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恋爱关系中断。之后双方就返还彩礼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30002元,是原告在社会习惯势力影响下,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有条件的赠予,属于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赠送给被告亲属的礼金红包,属正常的人情往来,原告要求一并返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婚戒所花费的6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返还原告刘*彩礼人民币30002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刘*负担175元,被告蔡*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振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蔡*。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青,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凯扬

  • 书记员张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