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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翟*甲、翟*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翟*甲、翟*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甲、翟*乙及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人介绍相识,原告基于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按照被告翟*乙及父亲翟*甲的要求,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以支付见面礼、彩礼、给予女方亲戚红包共计502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介绍人翟XX均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被告翟*乙在拿到钱财后离开原告,不与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踪影全无,原告与被告翟*乙父母联系,亦未得到明确回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礼金共计5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翟XX出庭作证的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翟*乙系介绍人翟XX介绍相识,原告亲自拿给被告翟*甲30000元彩礼,原告还给被告亲戚媒人400元的红包。

被告辩称

被告翟*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翟*乙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被告翟*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翟*乙结为夫妻,并不是被告翟*乙不愿意与原告生活。被告翟*乙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受到了很大的刺激,现已导致被告翟*乙病情加重,精神失常,原告应赔偿被告翟*乙肆拾万元作为被告翟*乙的治疗费用。

被告翟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翟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翟XX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翟*乙于2014年5月至10月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原告已知被告翟*乙患有乙肝病,并承诺给被告翟*乙治病;按照当地的风俗,男女订婚后,若男方悔婚,一切费用不予返还;

张XX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按照当地的风俗,男女订婚后,若男方悔婚,一切费用不予返还;

郑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刘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蒋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翟XX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翟某乙曾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被告翟某乙的电话,也不给被告翟某乙回复电话;

新东方红手机店老板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翟*乙从2014年10月一直在该手机店上班,原告所述的“被告踪影全无”不符合事实;

中南**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翟*乙患有乙肝病,需大额医药费;

被告翟*乙母亲即被告翟*甲妻子张XX的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拟证明被告家属患有癌症,需花费大量医药费;

翟XX、蒋XX两个介绍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在村干部调解下发生争执,原告母亲扬言要钱不要人;

蒋XX、俞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村干部调解后的第二天到被告家闹事,威胁被告。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翟XX的当庭陈述与本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证人翟XX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11,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翟*乙及被告翟*乙的母亲张XX患有疾病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翟*乙经翟XX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家订婚。当天,原告蒋某某的母亲将30000元人民币交给媒人翟XX,翟XX当场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翟*甲,原告还给了被告亲属若干红包。当天晚上,被告翟*乙在原告家居住,按照习俗,第二天,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翟*乙去被告翟*甲家回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翟*乙一直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但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到村委会调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及其他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翟*乙订婚后,依习俗给付被告翟*乙彩礼,但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事实清楚,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但本案被告翟*乙在订婚后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半年,综合本案的其他情况,被告翟*甲、翟*乙应返还10000元彩礼给原告较为适宜。对原告蒋某某所称其他费用,原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被告翟*乙因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到原告威胁导致被告翟*乙精神失常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肆拾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甲、翟*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原告蒋某某负担227.5元,被告翟*甲、翟*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某某。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翟某甲。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英铁,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翟*乙,系被告翟*甲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先科

  • 代理书记员张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