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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与向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3、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向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向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之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要求原告给付40000元彩礼。2014年1月12日(农历腊月十二)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在万州区走马镇原告家里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支付给二被告彩礼4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送被告回罗田镇老家,原告返回时被告罗某某给原告4000元红包。2014年5月被告罗某某以“八字”不和为由,坚决阻止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继续交往,向亚兰也另与他人恋爱,终止了与原告的往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均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2、原告父亲幸某某身份证明与银行取款记录,欲证明原告父亲为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从而进行取款的事实。3、万州**家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某某订婚并给付彩礼的事实。4、证人幸奠寅、陈*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的恋爱关系以及给付彩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款用于给付彩礼;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在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但并未订婚,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五桥支行对被告罗某某在该行的资金明细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告罗某某在2014年1月13日在该行万州区罗田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存款36000元。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罗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原、被告均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向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之后确立为恋爱关系。2014年1月12日向某某、罗某某在他人陪同下来到原告位于万州区走马镇的家里相亲,并在原告家里吃饭留宿。次日上午,原告父亲幸奠寅将事先准备好的彩礼4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某某,之后由原告幸某某将二被告送回位于罗田的被告家里。原告自认在临走从罗田返回走马时,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礼金。之后,由于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未能维持稳定恋爱关系,双方遂终止交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自由恋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主张已经给付二被告40000元彩礼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往中产生矛盾,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礼金,本院认为该款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系同一性质,应当在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时予以品除。综上,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36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为化解双方矛盾,自愿放弃4000元的返还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

原告幸某某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400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向某某、罗某某负担3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案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也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51号
  •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幸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17日,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军,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东

  • 书记员艾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