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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何某某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应诉,现己逾期,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月2日(农历),原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甲相识订婚,同年1月(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看家、订婚、查期、取同意、送期、过礼,三被告先后共计收取原告彩礼金人民币98860元和金戒子两枚、铂金项链一条、衣物,后因被告吴某甲主动提出退婚,被告吴某乙、唐某某多次做被告吴某甲的工作仍无法和好情况下,原告就返还彩礼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共计人民币98860元。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中的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衣物折价人民币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唐某某系被告吴**的父母,2012年12月(农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经万宗淑、刘*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日(农历),三被告与刘*、万*等人按农村风俗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按照被告及刘*、万*的意见,给付彩礼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吴**1200元、唐某某400元、吴**400元。2013年12月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彩礼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吴**8000元、唐某某2000元、吴**2000元。其后,万*、刘*向唐某某提出何某某家要求按农村习俗“取同意”,唐某某表示暂缓,吴**遂向万*、刘*提出认为原告何某某太胖,吴**早就给唐某某说过不同意与原告何某某成婚,万*、刘*见状遂提出,如果不愿意,就早点退婚,吴**以拿不出那么多钱为由未果。其后,三被告又表示同意按农村习俗“取同意”。2013年12月7日(农历)按农村风俗“查期”,原告给付*某某彩礼金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取同意”,原告给付*某某彩礼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给付吴**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及衣物。2014年1月2日(农历),按农村风俗“送期”,原告通过万宗淑给付*某某彩礼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过礼”,原告通过万宗淑给付*某某彩礼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5日(农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下旬(农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一起外出北京务工,在北京务工期间,被告吴**不愿与原告何某某一起生活,要求解除婚约关系,2014年5月,被告吴**离开原告,同年5月27日,原告向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吴**在固安县金海城工地出走,求助派出所民警帮助其寻找。其后,因三被告均不在老家,原告找三被告退还彩礼金未果。庭审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人刘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订立婚约为目的,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看家、订婚、查期、取同意、送期、过礼”等程序,由原告何某某先后给付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彩礼金人民币94600元及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等婚约财产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现在被告吴某甲与原告何某某已经明确解除婚约关系,其婚姻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吴某甲、吴**、唐某某所受领的婚约财产即彩礼金已无法律上的原因,其继续占有彩礼金的法律根据消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以夫妻名义生活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吴某甲便主动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何某某明知被告吴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而与其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也有一定过错。故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大部分彩礼金为宜,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所给付被告吴某甲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及衣物折价人民币9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金戒指、铂金项链属贵重物品,应适当折价返还。原告所给付被告衣物,属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故对其要求折价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吴**、唐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返还何某某彩礼金及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折价人民币80000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何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吴某甲、吴**、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居民初字第137号
  •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男。

  • 特别委托代理人刘高旭,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吴某甲,女。

  • 被告吴某乙,男。

  • 被告唐某某,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刚

  • 人民陪审员王稳

  • 人民陪审员王祯海

  • 书记员夏仲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