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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6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同年6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介绍人一起在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一首饰店内,原告为被告共购买了两条金项链及一条金手链,共计人民币9883元,至2014年年底,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6800余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同时另与他人保持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并拒绝归还原告相关财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所购买的金银首饰款共计人民币9883元(4986+4897);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送过金银首饰给被告,只给被告买过一件棉衣,一件衬衣。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人民币16800元,只分别给付被告人民币200元和500元。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用于购买衣服的人民币500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15日原告庄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后同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买了一件棉衣和一件衬衣,价值500元,二次分别给付被告人民币200元和500元。2014年8月,原、被告分手。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500元衣物,庭审时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人民币500元。原告诉称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9883元,并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6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两次分别给过人民币200元和500元,但表示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给付金钱较小,应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为其购买衣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船山民初字第755号
  •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庄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29日。

  •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4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绍斌

  • 书记员杨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