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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梁*甲、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梁*甲、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甲、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梁*某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不久后被告梁*某的父母即被告梁*甲、献某某便要求原告与被告梁*某结婚,经商议,由原告的父母向三被告支付彩礼12万元,办理结婚登记前支付10万元,办理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支付2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的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从父母处拿现金2万元支付给三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不久,原告便外出新疆打工,期间原告经常联系被告梁*某,开始梁*某还接听原告电话,后来便拒绝接听,之后梁*某在短消息中提出离婚,但拒绝退还彩礼。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某以缺乏了解,原告隐瞒身体缺陷及已分居一年等理由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4月15日,法院判决原告和梁*某离婚。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典型的以通过婚姻的方式获取钱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支付给三被告的12万元中有2万元用于婚礼开支,另10万元是彩礼主张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梁*甲、献某某共同辩称:是收到原告给的12万元,但这12万元全部用于婚礼,不是彩礼。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也有严格的要求,其中两条与本案不符,另一种情况是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并未共同生活,本案第一被告是初婚,而且被告梁*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还怀孕、流产,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况。原告主张三被告以结婚骗取钱财,作为父母怎么忍心将自己唯一一个女儿作为骗取钱财的工具?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认识,原告与其父母同三被告经几次面谈商议,最终同意原告与被告梁*某结婚,原告到女方家生活,结婚居住房由女方提供,女方装修,男方出钱在女方所在地办理结婚仪式。办理结婚事宜过程中,原告先向被告方转账10万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够开支,原告又拿了2万元现金用于结婚开支。原告与被告梁*某登记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梁*某怀过孕并流产,这给被告梁*某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原告诉称三被告通过婚姻的方式骗取钱财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6日至28日在某某镇某某村6组举行了婚礼仪式。为了结婚,2014年2月11日原告母亲通过银行向三被告转账10万元,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原告又向三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梁某某在金鑫**公司购买首饰4741元,2月14日被告梁某某在金鑫**公司购买首饰3552元,另外购买家具5600元,办婚宴从“玉华”超市购买烟酒、饮料、茶叶、餐巾纸、糖、花生、瓜子、桌布等共计15197元,婚庆开支4799元,婚礼中给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各封红包9999元,以上开支共计53887元均由三被告支付。请江油市某某镇古月湖饭店到家承办婚宴三天,古月湖饭店人工费及购买酒席菜品原料开支、购买婚礼用对联、喜字、喜糖、拉花、红包、原告及三被告购置新衣、租用婚车费用及各类红包钱均由三被告支付。婚后双方共同在某某镇某某村6组被告家中生活,不久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4月6日,被告梁某某经江油**民医院确诊宫内早孕,不久被告梁某某流产终止怀孕。2015年2月被告梁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赵某某离婚,赵**认可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本院以(2015)江**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金*珠宝售货单5张、婚庆收款收据1张、沈**证明1份、(2015)江**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婚礼庆典的录像光碟一张、江油**民医院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我国民间习俗,订婚男女往往互有一些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婚约不是结婚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梁某某因此还曾经怀孕,故双方不是解除婚约,而是登记结婚后离婚。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给付10万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主张婚前给付的10万元以彩礼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油民初字第1804号
  •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0日,四川省射洪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江油市。

  • 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住江油市。

  • 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梁**,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

  • 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献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

  • 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艳

  • 书记员梅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