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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晏某某是同一乡镇的人,且相互认识,原告姑姑杨**也是被告晏某某的亲戚。2015年杨**介绍晏某某给原告当女朋友,双方父母均表示同意。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晏某某见面,互有好感,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按当地风俗习惯,原告按被告方要求给付聘金45128元,并约定同月6日定亲。定亲当天介绍人杨**因有事耽搁,便委托其儿子、儿媳代为参加定亲活动。2015年4月6日,原告及亲戚和杨**儿子刘*、儿媳孙*一同到被告家,原告经杨**儿子、儿媳给了二被告聘金45128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晏某某交往。2015年4月8日,双方相约外出打工,因打工地点不同发生矛盾,无法继续交往。后与被告协商退还聘金之事,被告只愿退还部分聘金,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原被告无法继续交往,双方无结婚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12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介绍晏某某与杨某某交往是事实,但彩礼的金额45128元不属实,我们收到的是188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杨某某经媒人杨**介绍与被告晏某某恋爱。双方定于4月6日进行定亲活动,当天因杨**有事耽搁,便委托其儿子刘*、儿媳孙*代为参加定亲活动,原告方经孙*之手给了被告刘某某彩礼38880元以及红包16个,红包系原告送给被告亲戚的。后杨某某、晏某某外出打工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被告只愿部分退还,双方未协商一致。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杨**、孙*、刘*的当庭证言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交往,原告通过媒人委托的人向被告送有彩礼,被告也部分认可,同意返还部分彩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考虑到红包是原告送给被告亲戚的,原告事前也清楚此事,故不宜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主张彩礼数额为3888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经手彩礼的媒人委托的人孙*、刘*当庭证明,彩礼数额应确定为38880元。另结合本案双方交往的时间只有3个月左右,没有不返还和部分返还彩礼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388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叙永民初字第1791号
  •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9月29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被告晏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霞,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传彪

  • 书记员饶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