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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郭*、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被告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与被告郭*、被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第二次传唤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某某及被告郭*甲经本院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在均已经离异的情况下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为结婚购置住房和购买轿车,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二被告转款共计804800元(原告方陈述以被告郭*的名义在云南西双版纳按揭贷款购房一套,原告用去首付款12万元,购房合同在被告郭*处,但目前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范某某居住使用)。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二被告转款为彩礼,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应当退还,但被告郭*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有陆续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承认原告为云南西双版纳自己名下购房付了70000元首付款,但每月的按揭贷款是被告自己在偿还;原告给予的金钱不是彩礼,一是与原告并没有以结婚为目的,没有按当地风俗习惯宴请宾客,更没有让双方家长参与和知晓,我们之间只是不道德的同居关系,二是原告给予自己的金钱是自愿的,是原告为了取悦于自己的欢心,保持与我的同居关系,且原告给自己的金钱已经与原告共同消费掉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给自己打电话说联系不到郭*,要打100000元给郭*,向自己索要了建行卡号,说是拿给郭*用的也没有说是彩礼,自己将该100000元全部转到郭*账户上了,但自己没有用过一分,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与自己无关。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郭*于2014年1月8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月23日初次登记,牌照号川CXXXXX;

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以证实郭*2014年10月购买了位于富顺县的房屋一套,登记时间2014年10月8日;

4、(2008)富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范某某在2008年离异;

5、转账凭条、银行卡存(取)款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共计10张,以证明自2014年1月4日起,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分10次向被告郭*和被告郭*甲给付共计684800元,分别为:①2014年1月4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建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郭*(建行);②2014年7月30日原告范某某在被告郭*(农行)卡上现金存款30000元;③2014年8月23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建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郭*甲(建行);④2014年9月17日,原告范某某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20000元给被告郭*甲(建行);⑤2014年9月24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农行)转款300000元给被告郭*(农行);⑥2014年10月21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建行)转款25000元给被告郭*(建行);⑦2014年11月1日原告范某某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10000元给被告郭*(建行);⑧2014年11月3日原告范某某在被告郭*(建行)卡上现金存入70000元,注明:借给郭*装修;⑨2014年11月13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建行)转款20000元给被告郭*(建行);⑩2014年12月4日转账方式给被告郭*9800元,以上共计给被告郭*打(存)款10次,合计682400元;

质证时被告郭*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范某某离婚不离家,其与前妻生活在以自己名义在西双版纳购置的住房内,自己与原告范某某维持同居关系期间,自己买车及在富顺的购房与原告无关;对所举的第5组,其中的第①③④⑤⑥⑨笔计565000元银行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第⑤笔涉及的300000元是原告(向自己借款)的还款,第②⑦⑧笔涉及的110000元是现金存款记录,不是原告给自己卡存的钱,第⑩笔字迹模糊,不真实,不认可。

被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复制件共3张,以证明原告范某某跟自己之间就是儿戏,背后跟别的女人也有关系,这是原告与别的女人发的信息,自己复制下来的,原告有很多个女的,不止自己一个;

2、100000元打款记录,以证明不存在给自己父亲即被告郭**的彩礼,该100000元被告郭**转给了被告郭*;

3、还款记录,证明以被告郭*的名义在云南西双版纳购房的房贷是被告郭*还的,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范某某居住使用。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郭*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无银行盖章;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被告郭*的离婚登记信息,以证实被告郭*与前夫林*于2011年7月25日在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中的第①③④⑤⑥⑨笔计565000元银行转账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②⑦⑧笔涉及的110000元是现金存款记录,该三张现金存款记录未记录存款人信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为原告,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第⑤笔涉及的300000元是原告(向自己借款)的还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为被告郭*首付云南西双版纳购房款1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承认原告只首付了70000元,以被告承认的金额为准。对被告郭*提供的第1组证据短信记录复制件,无发送人和接收人且其叙述内容隐晦无法确定其表达的内容,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100000元打款记录,其账号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转账信息能够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被告郭*的离婚登记信息,该信息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档案,与被告郭*的陈述一致,应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前妻邹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郭*与前夫林*于2011年7月25日在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年末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相识并同居,至2014年年底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原告范某某自愿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直接给付被告郭*445000元,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打款给被告郭*之父即被告郭*甲的银行账户120000元(后郭*甲将其中10万元转入被告郭*的账户),共计为565000元,另外以被告郭*的名义在云南西双版纳按揭贷款购住房一套,原告用去首付款70000元,该房贷是被告郭*还的,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范某某居住使用至今,以上款项合计为635000元。被告郭*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郭*于2014年1月8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月23日初次登记,牌照号川CXXXXX;被告郭*又于2014年10月购买了位于富顺县房屋一套,登记时间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作为一种民族风俗,从古一直流传到现在,是婚姻的缔结中男方在婚姻约定的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本地亦有这种风俗。法律意义上,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不一定是不得已而给付,往往表现为积极和自愿的,当结婚这一条件不能实现时,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如果对方仍继续占有赠与的彩礼,则属于无合法原因的占有,接受彩礼一方构成法理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愿望和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问题。一方面双方交往之前,双方均系离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往,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确立恋爱关系的前提,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满足缔结婚姻的其他法定条件,如双方均达法定婚龄以及双方均没有配偶;另一方面从原告两次打款给被告郭*的父亲郭*甲,郭*甲又转款给被告郭*这一事实的过程来看,被告郭*的父母知晓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再一个方面,被告郭*工作、生活均在富顺,其与原告同居关系期间在云南西双版纳购房,由原告支付该购房首付款,由被告郭*支付该房贷按揭款,以及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的事实,其有关购房的事宜系双方经过商量且为共同生活做准备,再结合原告范某某在近一年的时间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外打款565000元给被告郭*,被告郭*在此期间购置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购买富顺县住房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有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愿望和目的,原告范某某的给付具备彩礼的性质。

二、关于被告郭*认为原告范某某的金钱给予是赠与或还借款的问题。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在2013年底恋爱同居至2014年年底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原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45000元,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打款给被告之父被告郭*甲120000元,数额为565000元,其中一笔分别为300000元和两笔100000元,金额较大,与一般礼节性的赠与有区别,结合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原告在其经商地云南西双版纳以被告郭*名义购房,双方有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愿望和目的,原告的给付具备彩礼的性质,被告郭*认为是原告为取悦于自己,保持这种同居关系,是一般赠与,缺乏证据且于常理不符;被告郭*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300000元给自己,是原告经商资金困难向自己借款后的还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郭*认为原告范某某的金钱给予一部分是赠与一部分是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郭*共同消费的抗辩和返还义务主体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郭*以原告给自己的金钱已经与原告共同消费掉了进行抗辩,其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消费了部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上述钱款的70%,即(565000元+70000元)70%u003d444500元;原告范某某请求被告郭*甲与被告郭*共同返还,庭审查明原告范某某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打款给被告郭*之父即被告郭*甲计120000元,但被告郭*甲将其中100000元转给了被告郭*,除剩余的20000元外,对包括该100000元在内的其他款项没有实际占有,不存在法理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郭*甲对包括该100000元在内的其他款项与被告郭*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被告郭*甲仅在其实际占有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返还原告范某某42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郭**返还原告范某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4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9924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962元,由被告郭*负担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富民一初字第306号
  •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范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 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

  •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医院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

  • 委托代理人吴淑琴(系郭某甲之妻),女,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赖照循

  • 书记员黎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