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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又,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下半年,双方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订婚之后,因双方感情不稳定,彼此性格相差太大,就结婚登记事宜多次协商,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不可能再登记结婚。原告及其家人就返还彩礼一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与被告于2011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只是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结婚。订婚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曾经给付被告60000元,但该款不属于彩礼,其中有9000元已用于双方经营生意,余下的费用已用于被告治疗疾病,现已全部用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给付的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某某得到其母亲在中国工商银**支行白沙分理处取出的现金60000元后,在江津**运中心候车室交付给被告周某某,作为订婚的彩礼。此后,被告周某某分别两次给付原告唐某某共计9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因双方就结婚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唐某某以双方不可能结婚,被告周某某需返还彩礼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举示的录音光盘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到双方开始协商结婚事宜的过程,能够表明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现金60000元的性质系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由于原告现已无意与被告继续恋爱,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能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唐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原告唐某某给付的现金60000元之后,分别两次给付原告唐某某共计9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周某某已经向原告唐某某返还了彩礼9000元,故被告周某某现应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为51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除了给付原告9000元之外的余下金额,已用于自己治疗疾病等,因被告实际支出彩礼的行为与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行为并无关联性,且原告也无义务为被告治病,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给付的彩礼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7.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78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委托代理人:刘玉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瑞鑫

  • 书记员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