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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甲,曾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张**、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张**、张**、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日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前,被告方强烈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38800元,农村习俗取同意费2000元,下车礼款1800元,三金、手镯、过礼服2套,如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方曾某某、张*乙、张*甲就不同意结婚,原告为了实现结婚为目的而被迫答应了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履行了被告的全部要求。被告张*甲来到原告家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甲以各种理由推却。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甲就回到被告曾某某、张*乙家,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张*甲拒绝回家。从2014年12月20日至今长达半年之久,彼此无联系。被告方告知原告“张*甲不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造成原告重大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实现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农村习俗取同意费2000元、下车礼款1800元、三金人民币11222元、手镯9372元、过礼衣服1770元,上述人民币64964元,被告应当返还,上述大部分费用被告曾某某、张*乙是直接受益人,被告曾某某、张*乙应负返还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彩礼款38800元、农村习俗取同意费2000元、下车礼1800元、三金11222元、手镯9372元、过礼衣服2套1770元等共计649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一、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也未收受原告所诉的彩礼款;二、原告与被告张*甲不去办理结婚手续,是原告故意拖延所致;三、被告张*甲流产后,原告已心有他念;四、被告张*甲因流产而产生医疗费用原告李*也应负担;五、被告张*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退还。

被告张**、曾某某共同辩称:我们没有收受彩礼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经媒人杨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2月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婚约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甲给付38800元彩礼,该彩礼款由被告张*乙、曾某某收取。2015年3月被告张*甲外出广东湛江打工后与原告李*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李*与被告张*甲未到婚姻登记部门予以登记结婚,原告李*认为财产受到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证人李*乙的证言、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出的事先约定,彩礼即订婚的男女双方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对于有婚约的双方没有结婚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经媒人杨某某介绍认识后相恋,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在婚约期间原告李*向被告张*甲给付彩礼款38800元,后因原告李*与被告张*甲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被告张*乙、曾某某作为彩礼的直接受益人,应与被告张*甲共同返还原告李*在婚约期间所给付的彩礼金38800元。

原告李*诉称与被告张*甲系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甲辩称与原告相识时间为2014年3月,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张*甲认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同时证人的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张*甲相识时间为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的前一个月即2014年11月,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分析认为,对原告李*当庭陈述的相识时间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及被告张*甲辩称的相识时间不予采信。

原告李*诉称在婚约期间向被告方给付了农村习俗取同意费2000元、下车礼款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对该部分金额的产生、去向及用途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称不予以支持。

原告李*诉称在婚约期间为被告张*甲购买三金(项链、耳环、戒指)花费了11222元,但该发票的顾客签字人系被告张*甲,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该三金无法体现出系原告付款购买,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诉称予以补强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

原告李*诉称在婚约期间为被告张*甲购买手镯花费了9372元,因该付款凭证无客户签名,所购商品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婚约财产有关联,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诉称予以补强佐证,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在婚约期间为被告张*甲购买过礼衣服2套,花费1770元,因原告提供的该费用收据无法反映出所购买商品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

被告张*甲辩称“没有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也未收受原告所诉的彩礼款”,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为:在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的婚约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甲给付了彩礼38800元,故对被告张*甲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甲在庭审中辩称“因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也应负担”,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内容不宜在本案处理。

被告张*甲在庭审中辩称“婚前财产应当由原告退还”,且向法庭举示了一份被告张*甲的个人财产清单,但被告张*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清单予以补强证明,加之原告对该清单中的绝大多数内容予以否认,且原告认为清单中所认可的部分财产系原告付款购买,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被告张*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婚前个人财产的构成、价值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张*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曾某某共同辩称“没有收受彩礼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婚约中彩礼的给付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原告李*在婚约期间已向被告张*甲给付了彩礼38800元,被告张**、曾某某作为直接受益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与被告张*甲共同返还原告在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款38800元,故对被告张**、曾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在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38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张**、张**、曾某某负担,退回原告李*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02号
  •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李吉志,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甲,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被告曾某某,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被告张*乙,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焕化

  • 书记员黄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