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黄*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杨*于2014年8月认识,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号中汇入5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号中汇入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号中汇入60000元。被告杨*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号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余额为77.96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于2015年元月开始分开生活。原告诉称为被告购买价值8300元手镯一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汇款是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双方结婚,购买的房屋会有原告的名字,如果双方未结婚,被告将款项退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同居期间的财产返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和购买手镯所用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中汇入8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同居期间汇给被告的8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往来的风险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其次,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结束同居,通过查询被告的银行卡记录可知,在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之前,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已经不存在。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85000元系被告索要的财产,双方并未对所汇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势必会有开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为被告购买价值8300元手镯一枚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黄*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066元,本院退还原告黄*533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返还8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杨*利用双方耍朋友要购房为借口,向黄*借款85000元,并口头约定双方结婚后将写上黄*的名字,明显是骗取钱财。杨*说85000元均已花费不属实,是被其用于购房,一审仅以其银行存款余额无钱为由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黄*转帐给杨*的85000元在双方同居期间已开销,杨*不应当返还。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对于其所主张的向杨*转帐85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附条件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当时双方之间存在的恋爱同居关系,认定该85000元系黄*对杨*的赠与具有高度盖然性,黄*要求杨*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86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 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洪杰

  • 代理审判员周舟

  • 代理审判员陈莹

  • 书记员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