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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殷*甲、殷*乙、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甲、殷*乙、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殷*甲、殷*乙、罗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经陆某某介绍相识,当即按农村风俗向被告殷*甲打发2000元,后于2013年10月双方决定定婚,于是原告同介绍人一起向被告支付了定婚礼金20000元,并按当地风俗和被告要求送了面12把、白糖12斤、冰糖12斤、盒子白酒12瓶、花生奶1件、龙凤呈祥香烟1条。然后于2013年11月双方决定看一个期会(开庚)时,原告与介绍人陆某某一起向被告支付了礼金4000元,并随礼品面12把、白糖12斤、冰糖12斤、盒子白酒12瓶、龙凤呈祥香烟1条,于是双方决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甲于2014年1月22日办酒结婚。同时原告为被告殷*甲购买了价值8710元的金戒子、金**、金项链。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与介绍人一起向被告支付过礼礼金6000元、吃酒礼金2000元,并随礼品面48把、白糖48斤、冰糖48斤、盒子白酒48瓶、牛奶2件、水果糖30斤、龙凤呈祥香烟2条、价值600元钱的肉。并于2014年1月22日在永乐村的王*农家乐处办了婚宴。当时被告陪嫁了15000元及10床被盖。但殷*甲当即声称该陪嫁金系其母陪嫁给她本人的,被其收回。双方从2014年2月分开生活,现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因履行婚约等支付的钱,但被告不认可收到钱,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定婚礼金34000元、购买三金的费用8710元、定婚送的结婚礼品的费用7000元及拍婚纱照的损失1876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以下证据:

1、证人陆某某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甲第一次见面时,原告张某某通过介绍人陆某某,给了被告殷*甲2000元,俗称打发;在定婚时,原告方通过介绍人陆某某给被告殷*乙、罗某某定婚礼金20000元和面12斤、白糖12斤、冰糖12斤、酒12斤、花生奶1件、龙凤呈祥香烟1条;开庚时,原告方通过介绍人陆某某支付被告殷*乙、罗某某4000元和面12斤、白糖12斤、冰糖12斤、酒12斤、花生奶1件、龙凤呈祥香烟1条等物品,物品和第一次相同;女方办酒时,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让亲戚代送了礼金6000元,这6000元没有经她的手,写在账上的,带没有带东西她就不清楚了。

2、周**珠宝发票一张(金额4385元)、鉴定书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殷*甲购买金750耳钉、金750钻石挂坠、千足铂Pt999项链等三金共花费4385元,另买戒指无发票,共计8710元。

3、金夫人婚纱影楼收据两张、生产单三张,证明婚纱和婚庆共花费16786元。

4、虹桥超市收据(金额3172元)和送货单三张(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8日),证明按风俗购买了面、酒等礼品。

5、张某某东溪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原告的母亲周某某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取款交易情况,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刷卡消费7000元是照婚纱照和买三金花费的,2013年10月原告母亲周某某卡上分4次共取10000元。

6、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开三轮车的,张某某他们有一次喊他一路送东西到被告家中,中途接了一个媒婆,当时有个背篓,里面是糖、酒、面之类的,具体有什么,有多少斤不清楚,听他们在车上说是要去开庚,原、被告谈事情时他没有进去,后来在被告家吃了饭走的。

被告辩称

被告殷**、罗某某、殷*甲共同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钱,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殷**、罗某某、殷*甲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陆某某未清点钱,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6000元的礼金在酒席上也没有收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三金,原告说所有东西都给了被告殷*甲,但没有证据,周**珠宝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顾客是张某某与被告无关,且金额也不是8710元;金夫人影楼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婚纱照6499元、婚庆摄影6000元、胸贴150元属实,其余不认可。虹桥超市收据和送货单是后面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支付了原告主张的礼金,刷卡消费不能看出地点,金额与原告诉求不一致;对证人王某某证言不认可,他只送了一次,具体数目不清楚,且前后予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乙系被告殷*甲的父亲,被告罗某某系被告殷*甲母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甲于2013月6月经介绍人陆某某介绍相识。原告在第一次见面时通过介绍人陆某某给被告殷*甲打发钱2000元;在定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陆某某给被告殷*乙、罗某某定婚礼金20000元,并随礼面12把、白糖12斤、冰糖12斤、盒子酒12瓶、牛奶1件、香烟1条价值共计788元;开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陆某某支付被告殷*乙、罗某某4000元,并随礼面12把、白糖12斤、冰糖12斤、酒12斤、牛奶1件、香烟1条价值共计788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甲在重庆金夫人婚纱影楼拍摄婚纱照并订了婚庆服务,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拍摄婚纱照和婚庆共花费12649元(6499元+6000元+15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婚纱照损失一项为12649元,被告殷*甲认为其只应承担一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甲于2014年2月分开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证人证言、周**珠宝发票和鉴定书、金夫人婚纱影楼收据和生产单、虹桥超市收据和送货单、张某某东溪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原告的母亲周某某邮政储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打发、定婚、开庚等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和礼品,而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殷*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的礼金分别是:第一次见面时打发的2000元、定婚时给的20000元、开庚时给的4000元,共计26000元;礼品分别是:定婚时随的礼品面12把、白糖12斤、冰糖12斤、盒子酒12瓶、牛奶1件、香烟1条价值788元和开庚时随的礼品面12把、白糖12斤、冰糖12斤、酒12斤、牛奶1件、香烟1条价值788元,以上两次物品价值共计1576元。对于原告称女方办酒时支付过礼礼金6000元、吃酒礼金2000元,并随礼品面48把、白糖48斤、冰糖48斤、盒子白酒48瓶、牛奶2件、水果糖30斤、龙凤呈祥香烟2条、价值600元钱的肉,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被告称没有收到。对此原告除举示虹桥超市2014年1月18日送货单外,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而虹桥超市2014年1月18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数量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以上钱和物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三金的费用8710元的请求,被告称没有收到,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拍婚纱照的损失12649元的请求,被告认可拍婚纱照和婚庆共花费12649元,也表示愿意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拍摄婚纱照和婚庆的费用是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殷*甲共同享受,应共同承担,对被告殷*甲称愿意承担一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殷*甲在庭审中辩称其给了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元,原告张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殷*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殷*甲已给现金3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是33900.50元(26000元+1576元+12649元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罗某某、殷*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3900.5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1元(已交纳),由被告殷**、罗某某、殷*甲负担3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86号
  •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被告殷*甲,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被告殷*乙,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被告罗某某,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亮,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滟

  •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