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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谈婚,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生病,在重庆生殖健康医院住院治疗,3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在医院看护被告,医疗费13148元是原告垫付。此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解除婚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到他家之前是没有病的,之后才生病,并且是他们家想要小孩,才要求我们俩一起去医院看病的,是生育方面的疾病,因此,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于2013年6月相识谈婚,2014年3月10日被**某某到重庆生殖健康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148元,由原告刘某某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恋爱过程中,自愿为被告江某某医疗支付费用。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返还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去住院治疗花费也是用于共同生活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14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 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1994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继荣

  • 书记员温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