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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耍朋友,在耍朋友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购买价值约7000元的衣服和戒指。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迎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20000元彩礼。事后,双方在涪陵城租房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出租屋,双方结束同居生活。被告以结婚为名索要财物,应返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000元彩礼钱,不负返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在原告住所地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当日,原告通过其六婶詹**交给被告母亲20000元作为结婚的彩礼。事后,双方在涪陵城区租房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并结束同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被告魏某某以作结婚之用为由向原告索要的20000元应属彩礼。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登记结婚,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彩礼给付前有同居关系,本院如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事行为应遵循的一般原则,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47号
  •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 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魏某某,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曾德秀

  •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