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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辛某某,辛**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某某、黄某某、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中英、被告辛某某、黄某某、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某于农历2013年6月6日经媒人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13年8月22日二人按照当地风俗“认亲”,原告给付被**某某“打发钱”10000元,给付黄某某“礼信”600元、何**“礼信”600元,给付辛**“礼信”600元,另有10个“礼信”每个200元,支出车费400元。认亲后原告又两次到被**某某家与其父母即被**某某、黄某某协商婚事,期间两次买“礼信”600元,“主礼”800元,给辛父代“礼信”200元。农历2014年8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报期”给付被告黄某某“礼信”2000元。2015年元旦原告与被**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三被告“彩礼”48800元、“三金”7000元、“礼服”价值6850元、“主礼”600元、“客礼”3400元、“迎亲礼”100元、“收亲礼”100元、“祝神礼”1000元、“方肘”价值585元、“喜饼”价值128元、“炮竹”175元、“送亲礼”1200元,另外支出迎亲车队费用1464元、化妆费1100元等,同时原告还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被**某某8000元,扣除三被告给付原告回门的钱20000元后下剩共计78302元。至今原告与被**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继续保持婚约关系。双方之间至今未同居生活,而原告却发现被**某某在“婚前”就早有身孕,三被告系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给付彩礼后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合计77102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某某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的情况属实。原告是否给付被**某某“打发钱”1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与辛某某订婚时我收取了原告7个“礼信”价值1400元,但原告的父亲生病时,我的亲属去看望他并回礼,所以这7个“礼信”我不同意返还。2015年元旦办婚礼时原告送来礼单一份,礼单所载的聘礼我均已收取,但我已经按照风俗退还了原告20000元。原告与被**某某“回门”我又给了原告8880元,原告与被**某某外出务工从我的邮政银行卡取走5000元,另外我还为辛某某置办了被子、家具等“陪嫁”价值共计24630元。虽然现在辛某某与原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也为他们的婚约支出了大笔费用,原告对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亦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辛某某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的情况属实。原告确实给被告辛某某购买了“礼服”,但其价值6850元不属实,真实价值我不清楚。除了婚礼当天礼单上的钱物外,农历2014年8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报期”时原告确实给了我2000元,认亲时原告给了我800元,给了辛某某的伯伯何**600元,给了辛某某的幺妈辛**600元。我与辛某某还为辛某某置办了被子、家具等“陪嫁”价值共计24630元,虽然现在辛某某与原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但三被告为辛某某与原告的婚约支出了大笔费用,原告对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亦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辛某某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的情况属实。原告确曾给付我打发钱10000元,但这笔钱已经在原告的父亲生病时开支完了。原告所送的“三金”价值7000元,但现在遗留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未带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8000元的银行打款,二人相识期间原告只是私下给了被告1100元。现在我仍然希望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坚持要与我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重庆农村**司城口支行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储蓄对账单原件、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黄**先后向三被告给付了69102元,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辛某某支付了2572元。

被告辛某某申请证人谢*祝出庭作证,以证明三被告于原告与辛某某举行婚礼时收取了原告“礼单”上所载的钱物,但礼物价值不详。

证人黄**证明农历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付被**某某“打发钱”10000元,给了被告黄某某600元,给了辛某某的伯伯何**600元,给了辛某某的幺妈辛**600元,给了被**某某7个“礼信”价值1400元及“主礼”800元。原告与辛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交付三被告“礼单”上所记载全部钱物,被**某某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礼单上所载“礼服”价值不详。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黄**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且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黄**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司城口支行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储蓄对账单原件、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原件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均系原告支付给被**某某,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发祝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交付了三被告“礼单”上所记载的全部钱物及“礼服”价值不详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谢发祝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某某于农历2013年6月6日经媒人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13年8月22日二人按照当地风俗“认亲”,原告给付被**某某“打发钱”10000元,给付黄某某“礼信”600元、何**“礼信”600元,给付辛**“礼信”600元,给辛某某“主礼”800元,另有7个“礼信”共计1400元,支出车费400元。农历2014年8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报期”给付被告黄某某“礼信”2000元。2015年元旦原告与被**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三被告“彩礼”48800元、“三金”7000元、“礼服”价值不详、“主礼”600元、“客礼”3400元、“迎亲礼”100元、“收亲礼”100元、“祝神礼”1000元、“方肘”价值585元、“喜饼”价值128元、“炮竹”175元、“送亲礼”1200元,另外支出迎亲车队费用1464元、化妆费1100元等。原告还给付了辛某某1100元用于生活开销,三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被**某某与黄某某为原告与辛某某置办了“陪嫁”价值不详,现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其已经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在举办婚礼后曾共同生活,因此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另外原告主张返还的全部费用中,有一部分属于为了举办婚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不应认定为彩礼。

被告辛某某辩称“三金”现在原告家中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某某及黄某某辩称辛某某与原告“回门”给付了原告888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交与辛某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予以扣除。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与辛某某曾一同从被告辛某某的银行卡取走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辛某某取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予以扣除。从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一同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出发,推定该两笔款项均系支付给原告和辛某某二人符合生活常理,故在返还彩礼时应该扣除该两笔款项。另外原告自认举办婚礼当天三被告即返还了20000元彩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认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辛某某“打发钱”10000元,给付黄某某“礼信”600元,“报期”时原告给付被告黄某某的“礼信”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48800元、“三金”7000元、“祝神礼”1000元、“主礼”600元等费用彩礼性质明显,应当予以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返还数额酌情确定为3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辛某某打款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所称其给付其他款物属于礼节性交往,符合乡风民俗,赠与性质比较明显,故不适宜返还。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某某、黄某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辛某某、黄某某、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交纳607.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辛某某、黄某某、辛某某负担4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02号
  •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

  • 委托代理人潘中英,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 被告辛某某。

  • 被告黄某某。

  • 被告辛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树宣。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燎

  • 书记员李仕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