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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石*甲,石*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甲、李**、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同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肖**,被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承信和邓**,被告李**、石*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甲于2013年底通过网上认识,2014年农历1月8日确定了恋爱关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石*甲按农村习俗到我家中看人户,我给了被告石*甲彩礼32480元。2014年农历1月10日,我送被告石*甲回家,被告方要求我按农村习俗到被告的亲戚家认亲,又要求我给付了14000元认亲的钱。之后,被告石*甲又从我处陆续拿了1800元认亲的钱。我给被告石*甲购买手机开支5280元、首饰5670元、衣服4000元;另石*甲陆续从我处拿了8100元使用,合计71330元。我与被告石*甲因性格不和,不能共处,双方决定终止恋爱关系。我和被告就以上彩礼返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支付的彩礼66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属实。原告诉称的关于彩礼金额的情况不属实。我方只认可原告给付的彩礼、茶钱共计21620元,且我已经返还给原告8000元。我与原告订立婚约后,我们便前往重庆开烧烤店并同居约八个月,同居期间导致我意外怀孕,做人流手术开支2000元左右,剩余的钱已经全部用于同居期间的开支了。原告给我购买手机、首饰、衣服属赠与行为,不可撤销,是为增加双方的感情而不是彩礼,不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石*乙辩称,同意被告石*甲的辩论意见。另我们不是合格主体,原告和被告石*甲的婚约财产与我们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甲系石*乙和李某某的女儿。2013年底,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甲通过互联网相识,订立婚约。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陶某某通过陶**把彩礼数清后给付李某某现金30000元。原告支付以上现金时被告李某某、石*甲在场。自2014年4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甲同居生活约6个月,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甲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口证明,证人陶**、陶**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约半年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便分开生活,因此,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石*乙、李**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原告在支付该彩礼的时候被告李**在场,该彩礼是支付给被告方家庭的,而不是只给予被告石*甲一人所有,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对于原告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给付被告方礼金30000元,有证人陶**、陶**的证言证实,虽然被告石*甲认可共支付21620元,但结合农村支付彩礼习惯和证人证言,对该笔礼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石*甲给原告的亲戚斟茶时,原告的亲戚给被告石*甲的茶钱,不是原告本人所支付,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支出,被告方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考虑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甲有短暂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和农村给付聘礼往来的习俗,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陶某某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李**、石*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石**、李**、石*乙承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85号
  •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陶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甲,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乐承信(系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邓仟元(系一般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乙,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 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万聪(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蔡元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