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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专,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看人户”(正式确定婚约),经介绍人经手给予被告方现金33800元,给予被告家人、亲友共计7800元。在互相往来中,原告又先后给予被告及其父母现金和礼品折合人民币7300元。之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恋爱关系未继续发展。在与被告订立婚约的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花去现金近46000元,这给原告生活及家庭造成了困难。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婚约缴款3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是2015年4月认识,同年5月20日左右,原告要求定亲,被告丁某某返回老家,后原告以订婚时间不明确为由,让被告丁某某在家等一个月。同年6月27日订婚。原告及其亲人一行八人邀请被告张某某好友到张某某家“看亲”,当时原告给了33800元是事实,后原告给予了被告亲朋好友6600元红包,而非7000多元。原告当时带了两块腊肉、两箱啤酒、一些面条,没有其他东西了。另外,从原、被告认识到原告提出定亲,再到原告提出退亲,这些都是在原告要求下进行的,从而给被告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包括被告方的误工损失、交通损失、招待亲朋好友的生活费用损失以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等。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定亲当日被告给予原告的5000元现金红包,补偿订婚当日生活费用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丁某某从广东往返的路费1000元,以及6个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21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某某往返重庆的路费8次1600元,以及3个月的工资(每月4000元)12000元;要求赔偿被告张某某的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总计636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见面,6月27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某20800元,给付张某某母亲被告丁某某10000元,给付张某某哥哥张*300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中居住了四天。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所给付张*的3000元,只请求被告方返还原告给付二被告的308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表(复印件)、QQ聊天信息截图(复印件)、定亲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吴某某依照习俗向被告给付了数目较大的彩礼,之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自行解除了婚约,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虽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14560元,被告丁某某返还彩礼7000元。对于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请求,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只是反驳,且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14560元,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5元。二被告所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84号
  •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曾专,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农民。

  •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明航

  • 书记员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