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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甲与叶*甲,叶*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甲与被告叶*甲、喻某某、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叶*乙,被告叶*甲、叶*乙、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证人林某某、朱某某、梅*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甲于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以农村风俗商谈结婚事宜。2014年2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除去各种花费外,共支付彩礼779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叶*甲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叶*甲。三被告就悔婚返还彩礼一事拒绝与原告方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叶*乙、喻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叶*甲在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谈婚论嫁属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从2015年3月起未联系属实。被告方根据原告的要求作了结婚的准备,因原告没有说明原因,致使此事解除。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了彩礼5万元,并且被告也给付了原告8800元,返还时应当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购房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要求,在重庆市万州区购买了房屋。

3、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叶*甲悔婚后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

4、证人林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订婚当日原告在家中给付了被告方彩礼70900元。该款由原告方交给证人,证人数给介绍人邓某某后,邓某某交给了被告叶**。

5、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订婚当日证人在场,证人看见林某某将钱交给邓某某,钱是1万元“一扎”,现场没有点钱。

6、证人梅*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甲经过邓某某的儿子认识,被告喻某某提出不能在红旗村结婚,最低要求要在上坝结婚,于是原告方在万州购置了房屋。邓某某的妻子说叶家有想法,彩礼不能低于邓某某家结儿媳妇给付的数额6万元,于是证人准备了彩礼70900元,“7”是向上的意思,“9”是长久的意思。订婚当日原告方将彩礼70900元(1万“一登”有7“登”,另外有900元)交给了邓某某和林某某。彩礼款的来源是证人从务工地回来时带了一些,回云**银行取了一些,向亲戚借了一些。

7、证人邓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时证人在场,原告给付的钱由60000元彩礼钱和10900元的“叫唤”钱组成,两部分钱是一次性于订婚当日在原告家给叶某甲的。当时人太多,证人没有亲眼看见给钱,也没有看见给在谁的手上,是听管事林某某说的。

被告质*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系打印件,没有时间,系电子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是发生在原、被告约定的结婚时间之后的事情;证据4-6,证人均系原告亲属,钱都是经过别人转的,都没有经过清点,只说了“几登”,这个“一登”究竟是多少,无法说清楚。证人梅*乙系原告父亲,无法说清楚钱的来源以及为什么给出这个具体数额,三位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给付了彩礼70900元;证据7,证人没有亲自经手这些钱,同时这个10900元的“叫唤”钱不是证人收的,证人证言与前几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彩礼钱和“叫唤”钱的数额。

被告方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7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朱某某、梅*乙均证实了彩礼的数额为70900元以及该款交给了邓某某后由邓某某交给了叶*甲。虽然证人邓某某否认经手彩礼款,但其证实的彩礼的数额为70900元以及彩礼交付给了叶*甲这一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并不矛盾。虽然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邓某某同时也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四位证人对有关彩礼数额以及该款当时交给了被告叶*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证人邓某某系原告么姨爹,邓某某儿媳与被告叶*甲系表姐妹,原告与被告叶*甲因此于2014年1月相识。2014年2月5原告与被告叶*甲订婚。当日,三被告均去了原告家,原告于家中给付了被告彩礼70900元,由被告叶*甲收取。原告与被告叶*甲缔结婚约后,被告也给了原告8800元。不久,原告外出务工。原告与被告叶*甲订婚之后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后,原告与被告叶*甲之间不再有联系。现双方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原告梅*甲与被告叶*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现已解除,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院考虑双方缔结婚约后,被告方也给原告给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金额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甲、叶*乙、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梅*甲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原告梅*甲负担139元,被告叶*甲、叶*乙、喻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42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梅*甲,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彭越,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叶*甲,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

  • 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 被告叶*乙,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 被告喻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俊

  •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