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聂**与万某甲,万**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甲与被告万某甲、万**、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刘**,被告万某甲、万**、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证人段某某、聂*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甲于2015年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天支付被告万*甲2000.00元彩礼,2015年正月十五按照本地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正月十一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0.00元,2015年正月十二原告同被告万*甲一起到云阳县江口镇为被告万*甲购买了首饰和一部手机。被告万*甲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不到十天就要求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92000.00元;2、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铂金pt999项链(8.897克)、铂金pt999耳线(4.298克)、铂金pt950钻石女戒(石**、金3.09克)、钻石吊坠(石0.115克、金1.43克)、玉石手镯一个、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9298.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答辩称,原告没有给付90000.00元彩礼,只是在订婚时赠与了2000.00元,但这2000.00元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戒指、耳环、项链、手镯、手机这些东西已经陈旧,且不属于原告诉称的类型,其中已经丢了坏掉的手机。“四金”及手机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不应当返还。被告方*嫁了高低床一架(含床垫)、四件套、八件套棉被、二十双袜底、瓷盆一个、茶盘一个、茶杯两个、毛巾两块、牙膏牙刷两套、两幅十字绣(1.75米迎客松、1.5米八骏图),被告要求对陪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生病,原告不管不问,没有拿过医药费,且该病是因为原告不检点所导致。

被****、付某某共同答辩称,被**某甲已经年满21周岁,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被****、付某某没有收到原告及家人的任何彩礼,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从云阳出来时脚扭伤,在被****、付某某处生活了一个多月,期间的零用钱、生活费、医药费都是由被****、付某某支付,约1500.00元。被**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生病也花了几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甲系被告万**、付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万某甲于2015年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万某甲见面礼2000.00元。2015年正月十五原告与被告万某甲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约一个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被告已经将铂金pt999项链(8.897克)、铂金pt999耳线(4.298克)、铂金pt950钻石女戒(石**、金3.09克)、钻石吊坠(石0.115克、金1.43克)、玉石手镯一个交付给原告。被告万某甲的陪奁有高低床一架(含床垫)、四件套、八件套棉被、二十双袜底、瓷盆一个、茶盘一个、茶杯两个、毛巾两块、牙膏牙刷两套、两幅十字绣(1.75米迎客松、1.5米八骏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手机销售单、中金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司法查询交易明细、陪嫁清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

原告为证明交付彩礼92000.00元,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庭证人聂**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万*甲订婚地点是在被告万*甲家里,并于当天原告给被告万*甲20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告支付的90000.00元彩礼的构成系证人聂**从沙**银行取款40000.00元、证人聂**的女儿聂**从中**银行取款30000.00元以及原告家里面的20000.00元组成。原告支付彩礼的地点系证人聂**家里,并且当时这90000.00元彩礼是用红色袋子装着。彩礼交付过程是先由原告交付给媒人,再由媒人交付给被告万*乙的。原告订婚、交付彩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证人聂**均在场。

2、出庭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告交付被告彩礼90000.00元。原告交付彩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证人段某某均在场。

3、出庭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听证人聂**说原告给被告给付了90000.00元彩礼。

4、银行明细查询单、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1日(即农历2015年正月十一)证人聂*乙在中**银行账户有40000.00元现金支出(账号为6228450478017545272),次日在中**银行也有40000.00元的现金支出(账号为6228300470400646)。2015年3月1日案外人聂*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有30000.00元现金支出。2015年3月1日被告付某某在中国邮政**泉镇支行用80000.00元现金开户(账号为6217996900014950894),2015年3月6日(即2015年正月十六)该账户又存入2000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聂**、段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缺乏关联性,对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查询单、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付绍桂、饶*付进行调查,证人付绍桂证明原告给三被告交付了彩礼,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只清楚在原告与被告万某甲在订婚时原告给三被告给了2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给了几双袜底。证人付绍桂系本案中的媒人。证人饶*付证明原告周围的邻居都在说原告给被告交付了十几万元的彩礼。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人付绍桂、饶文付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两份笔录,有诱导性语言,证人有猜测性语言,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出庭证人段某某、聂**、任某某的证言,其程序合法,均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方彩礼90000.00元,且有银行明细查询单、取款凭证佐证90000.00元的组成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付绍桂、饶文付佐证原告交付了彩礼给被告,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方彩礼9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彩礼9000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原告聂*甲与被***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62000.00元。被告方辩解2015年正月初十交付的2000.00元不属于彩礼,本案原告是基于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故本院认定2015年正月初十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属于彩礼;被****、付某某辩解,被***甲已经年满21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被****、付某某没有收到原告及家人的任何彩礼,原告起诉其为被****、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将彩礼是交给媒人,再由媒人转交给被****的,被****、付某某系夫妻,故被****、付某某应当与被***甲共同承担本案所诉彩礼的偿还责任;三被告辩解只收到原告方2000.00元的意见,没有收到其余的90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从云阳出来时脚扭伤,在被****、付某某处生活了一个多月,期间的零用钱、生活费、医药费都是被****、付某某支付,约1500.00元和被***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生病也花了几千元,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万*甲购买的手机一部,系原告自愿赠与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甲的陪奁系其个人财产,对现由原告保管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某甲、万**、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聂*甲彩礼62000.00元。

二、原告聂*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万某甲的陪奁高低床一架(含床垫)、四件套、八件套棉被、二十双袜底、瓷盆一个、茶盘一个、茶杯两个、毛巾两块、牙膏牙刷两套、两幅十字绣(1.75米迎客松、1.5米八骏图)返还给被告万某甲。

三、驳回原告聂*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原告聂**负担310.00元,被告万某甲、万**、付某某负担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75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聂**,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万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被告万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付小平

  • 书记员陈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