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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殷某某与张*甲,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殷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于2013年农历2月18日经案外人李**介绍订婚,被告张*甲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00元,原告殷某某向亲戚朋友借款70000.00元,通过媒人将50000.00元交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又索要18000.00元用于购买耳环、手链、项链、衣服。原告将彩礼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张*乙与原告一同外出做面坊生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乙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不归。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于2013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同年2月19日被告张*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外出做面坊生意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发生矛盾后被告张*乙外出属实。被告张*甲不承认返还原告彩礼68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被告张*甲收到了一部分彩礼,但是该彩礼已经转交给被告张*乙,且当时交付的彩礼数额没有50000.00元。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张*乙购买耳环、项链、衣服等,被告张*甲不清楚,订婚过程中没有这个事情,即便原告给被告张*乙买了耳环、项链、衣服等也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同居期间购买的。本案中的媒人是否系案外人李某某,被告张*甲不清楚。

被告张*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之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于2013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同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张*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外出做面坊生意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发生矛盾后被告张*乙从原告刘某某处离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交付了50000.00元彩礼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4000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张*乙购买了耳环、项链、衣服等花费了18000.00元,被告对该部分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殷某某彩礼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原告刘某某、殷某某负担115.00元,被告张**、张**负担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79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原告殷某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张**,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张*乙父亲。

  • 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张*乙,女,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付小平

  • 书记员陈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