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某某与陶*甲,陶*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陶**、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陶**、陈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6月28日在云阳县江口镇老北京饭店定亲,当时原告给付10000元定金,另给付**甲买衣服2000元,给被告陈某某1000元,给陶*甲外婆400元。2014年农历10月4日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确定双方于2015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农历1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要求去领取结婚证,被告陶*甲推脱不去,至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被告陶*甲在2015年7月5日离家出走,打电话给原告说不要去找她。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婚约彩礼70000元;2、判令被告陶*甲返还金耳环一对、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根(价值约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陶**、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陶*甲系被告陶**、陈某某之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甲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农历6月28日相识,相识当天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农历10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甲在2015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甲同居生活后,因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分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礼款为70000元。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返还彩礼的金额为48000元。本案被告陶*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由被告陶*乙直接收取,因此,被告陶*乙、陈某某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返还给付的金耳环、钻戒、金项链等金银首饰,原告提交了开元商城的购物票据及品质保证书,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金耳环、钻戒、金项链等金银首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受了原告购买的以上金银首饰。同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以上金银首饰的现存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环、钻戒、金项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陶**、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4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89元,被告陶**、陶**、陈某某负担1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13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钱凯,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陶某甲,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千丘村7组60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10045985。

  • 被告陶*乙,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召德

  • 代理审判员叶红群

  • 代理审判员蔡治兵

  • 书记员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