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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陈*甲,陈*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甲、被告张*甲及三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黎*与被告陈*甲于2013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9月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陈*甲经常无中生有地和原告黎*扯皮,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黎*多次给付了三被告婚约彩礼款及各项花费共计160344元。被告陈*甲的嫁妆有衣柜一口、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床及床垫一个、圆桌一张、八个凳子、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台及铺盖若干床。同居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长期扯皮,未建立起真正感情,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8日,被告陈*甲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张*甲报警,经X**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在2015年5月9日三被告去原告黎*家拉东西,但未给钱。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三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黎*诉讼至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黎*的彩礼款1603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及被告张*甲共同辩称,原告黎*的彩礼款不是事实,被告陈*甲没有看到彩礼款,也未向原告黎*索要彩礼,原告黎*有很多恶习,还经常殴打被告陈*甲,孩子掉了两个。女方给了男方14万多元,两个小孩流产付出了2万多元。订婚时给原告黎*1000元,结婚当天给了99800元,女方打发男方父母1760元,回门给男方10000元,共112560元,是直接给男方的,嫁妆共27860元,女方父母因被告陈*甲流产付出了2万元。三被告去原告黎*家搬东西时,原告黎*不让进其家门,还要打被告,当时被告方手上拿了钱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黎*可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原告黎*返还16万多元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系被告陈*乙与被告张*甲夫妇之女。原告黎*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原告黎*向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及被告张*甲支付了彩礼款。原告黎*与被告陈*甲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因彩礼及财产等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经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调解后签订“关于黎*与陈*甲自愿解除婚约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男方:黎*,身份证号50023419911020XXXX,女方:陈*甲,身份证号50023419980116XXXX,经过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女方陈*甲家给予男方黎*家现金五万元整,拟定于2015年5月9日女方到男方家搬女方打发的一切东西的时候付清给男方协议的五万元现金;二、男方家所买的四金、耳环、手链、项链无偿给予女方;三、男女双方不在为此事纠缠,更不能发生危害双方家庭的事,尽量维护两家和谐的关系。本协议一式四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剩余由见证人留存。男方:黎*,女方:陈*甲,见证人:张*乙、谷*,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方于2015年5月9日到原告黎*家搬东西,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方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现金50000元,被告陈*甲的嫁妆也未搬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居委会证明、嫁妆清单、协议、保证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黎*与被告陈*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黎*陈述其给付了三被告彩礼款,三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款,本院认为,成年男女结婚时或以结婚为目的而同居生活时给付彩礼款属于开县当地的风俗习惯,也符合当地一般人的经验认知和行为习惯,同时结合原告黎*与被告陈*甲在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达成的“关于黎*与陈*甲自愿解除婚约的协议”来看,原告黎*若未给付彩礼款,被告陈*甲不会无故支付原告黎*现金50000元,由此也佐证原告黎*为与被告陈*甲结婚而向三被告支付了彩礼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及被告张*甲辩称未收到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黎*以与被告陈*甲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行为,即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合法有效的赠予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便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当然解除。原告黎*给付彩礼以被告陈*甲同意与其结婚为前提,并以双方最终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既有违原告黎*给付彩礼时的本意,又致使其赠予行为的目的彻底不能实现,应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行为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黎*给付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张*甲彩礼后,被告陈*甲与原告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之规定,故原告黎*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应返还的彩礼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陈*甲于2015年5月8日达成的“关于黎*与陈*甲自愿解除婚约的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自愿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被告陈*甲家支付原告黎*家现金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及被告张*甲返还原告黎*彩礼款50000元。

关于被告陈**的嫁妆等问题,由于婚前的个人财产跟本案中的婚约财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被告双方可按双方达成的“关于黎*与陈**自愿解除婚约的协议”中的条款进行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张*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黎*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黎*负担125元,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张*甲共同负担400元(并直付原告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60号
  •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黎*,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甲,女,汉族,生于1998年1月16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

  • 被告陈*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9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

  • 被告张*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

  •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远春,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魏恒

  • 书记员周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