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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某甲、张**、黄*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张**、黄*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罗**,原审被告黄*甲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罗**与张*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罗**以与张*甲结婚为目的,在2012年3月通过其父亲罗**分三次交给了张*甲现金共计40000元以供张*甲修建房屋。后因谈婚不成,罗**于2013年2月7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花园村二组张*甲、张*乙、黄*甲家要求返还礼金43800元,张*甲、张*乙、黄*甲未予返还。

罗*甲一审诉称:2012年2月,罗*甲与张*甲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张*甲、张*乙、黄*甲正值家中建房初期,张*甲、张*乙、黄*甲便向罗*甲承诺,房屋修建结束后结婚。于是张*甲分三次向罗*甲索要43800元为其偿还借款和建房。可房屋竣工后,张*甲便提出终止恋爱关系。罗*甲便于2012农历腊月,2013年7月请旁人到张*甲、张*乙、黄*甲家,要求返还其索要的资金,张*甲、张*乙、黄*甲均承认返还,但不履行返还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甲、张*乙、黄*甲返还罗*甲43800元。

张**、张**、黄*甲一审辩称:一、罗**与张**于2012年3月见过一次,但没有形成恋爱关系,没有礼物来往;二、张**、张**、黄*甲未说过房屋建成后结婚;三、张**、张**、黄*甲未向罗**借款;四、罗**说请人到张**、张**、黄*甲家要求还钱,张**、张**、黄*甲承认还钱不属实,实际是罗**因婚姻不成而从经济上敲诈;五、张**、张**、黄*甲房屋在2011年初就修好了。综上,应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婚姻关系的缔结,故给付彩礼行为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附条件赠与行为。当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这种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将相应的财产予以返还。罗*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张**40000元,其性质应属彩礼。现双方已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故该赠与行为应当失去法律效力。由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张**理应返还罗*甲彩礼款40000元。对罗*甲诉称的其余38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乙、黄*甲二人未参与过彩礼款的收接,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返还罗*甲彩礼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罗*甲已预交895元),由张**负担800元,罗*甲负担95元。本案公告费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甲与罗*甲根本不认识,没有形成婚约关系,更没承诺缔结婚姻,只是在一审开庭前才见过一面;2.一审判决认定罗*甲父亲罗**给张*甲40000元不是事实,罗*甲有什么证据证明?罗*甲是恋爱不成倒打一钉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甲答辩称:1.上诉人陈*的事实自相矛盾;2.上诉人说不认识罗*甲不属实,上诉人到罗*甲家多次,有证据证明;3.张*甲要罗*帮忙处理其丈夫死亡的后事,以及张*甲建房差资金,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甲在二审中举示了张*甲于2010年在山东拍摄的照片一张,是张*甲于2012年3月通过罗**交与罗*甲的,以证明罗*甲与张*甲在2012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张**对通过罗**交与罗*甲照片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与罗*甲是否建立了婚约财产关系,以及罗*甲是否支付了张**40000元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张*甲在一、二审对与罗*甲的关系问题自相矛盾,主要表现在:一审陈述在2012年3月见过一次,在上诉状中又称根本不认识,只是在开庭前见过一次面;一方面否认恋爱关系,另一方面又陈述罗*甲恋爱不成倒打一钉耙……说明张*甲的陈述具有不真实性。罗*甲在一审中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罗*甲与张*甲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在张*甲建房中予以出资,罗*甲还举示了2012年3月间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张*甲在一审中虽然举示一份购买装饰材料的清单,时间为2012年12月,但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与张*甲在一审陈述的2011年初房屋建好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罗*甲在二审中举示了张*甲在2012年3月给他的照片一张,以及张*甲到过罗*甲家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张*甲与罗*甲于2012年3月起建立了恋爱关系,罗*甲在张*甲建房过程中出资40000元的事实。张*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4号
  •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甲,男,土家族,1971年6月20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罗明发,男,土家族,1963年2月16日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原审被告:张*乙,系张*甲父,汉族,1945年3月8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原审被告:黄*甲,系张**之母,女,土家族,1945年2月15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咏梅

  • 代理审判员彭松涛

  •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 书记员赵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