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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经其堂兄李*甲介绍于2013年10月与被告朱某某相识恋爱,恋爱后,被告提出要求先购房、购车才结婚,要求原告支付购车和购房的首付款。因原告系大龄未婚男子,求婚心切,便一次性将储存在中**银行8张存单的存款116000元当即给了被告,后又陆续给了25000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元月,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兄、姐登门要求和好,被告拒绝露面,原告方觉上当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发现被告存在精神分裂症,够不上刑事犯罪,告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遂起诉要求被告的监护人钟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利用婚姻索取的138000元的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辩称,原告与其女儿谈恋爱其不知情,介绍人也未到被告家告诉过,原告所述138000元不属实,有部份钱是在与其女儿谈恋爱前就支取了的,原告的钱是否给了被告还是拿去挥霍了其不清楚,若其女儿拿了原告的钱也不应该由其返还,因为朱某某系成年人。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初9(即公历2013年10月13日)经原告堂兄李*甲介绍认识恋爱,双方未举行订婚仪式,恋爱期间也未与双方父母见面。原告李*某将其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5笔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支取4000元,11月17日支取17000元和10000元,11月22日支取10000元和5000元,共计在邮政储蓄银行支取定期存款46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又将其存在农业银行的存款支取9000元,11月16日支取存款2000元,11月17日支取存款13000元,11月22日支取存款17000元和5000元,12月1月支取存款21000元,共计在农业银行支取存款73000元。原告李*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和农业银行共计支取存款119000元。原告自述将上述存款取出或以转账方式给予了被告朱某某,还另外给了被告朱某某现金25000元。后因原告李*某无法联系上被告朱某某,2014年3月,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寻找被告未果,并将此事告诉被告监护人钟某某。原告认为自己被被告朱某某所骗,遂于2014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分别对原告李*某、介绍人李*甲、原告之母张**、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钟某某进行了询问,但未作出处理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曾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我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被告朱某某被重庆**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其监护人为其父朱**(残疾)和其母钟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监护人的答辩、银行取款记录、残疾评定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朱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其监护人返还索取的138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李某某虽然举示了与被告朱某某认识后,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共计119000元予以支取的取款记录,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将所支取的存款给付了被告朱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另外还给付了被告朱某某现金25000元。公安机关对介绍人李**、原告之母张**、被告之母钟某某的询问笔录也无关于原告李某某给付138000元给被告朱某某的记录,仅有原告李某某的单方陈述。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监护人钟某某返还13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68号
  •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 委托代理人杨易和,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朱某某,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朱某某之母,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家均

  •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