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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0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2013年5月8日,被告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离婚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1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富新**村委会证明一份、两次庭审笔录各一份、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判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林某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10000元,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结婚时间又短,给原告现在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所辩称的离婚时已给付原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就是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但调解笔录及书面调解书均明确是经济补偿金,不是返还彩礼款,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原判认为原告的该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期间的正常家庭经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称赵某某应当返还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家庭开支共计21760元,上诉人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赵某某退还林某某现金31760元。

上诉人赵某某称:一、一审判决赵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不当,双方在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已经返还彩礼5000元,双方对彩礼已经结清;二、被上诉人林某某一直在赵某某家里吃住,其花去的生活费远远超过了10000元。综上,赵某某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婚约财产纠纷》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赵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10000元。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其调解协议中所称“经济补偿金”就是返还的彩礼款,且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这10000元已经被林某某使用完了。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调解协议中所称“经济补偿金”就是返还的彩礼款并无依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这10000元已经被林某某使用完了,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且林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亦投入了金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本院认为赵某某应当返还林某某彩礼10000元。

(二)关于赵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林某某21760元。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了林某某21760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林某某给付*某某现金13000元。但是双方当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钱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林某某主张赵某某返还1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某某承担300元,林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民一终字第439号
  • 法院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晓宇

  • 代理审判员孔祥明

  • 代理审判员杨轩

  •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