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诉陈**、陈**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当时我与被告陈**约定彩礼9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我通过介绍人向被告陈**账户转入彩礼4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我通过介绍人向被告陈**支付彩礼20000.00元。2014年1月8日。我与被告陈**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陈**系二婚,还带来九岁女孩陈**。我至今与被告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不断,不能融洽相处,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如果原告不愿意再和我女儿共同生活,应当支付女孩陈**抚养费30000.00元,同时还应返还陪嫁物品“海尔”牌彩电一台。

被告陈**辩论意见同被告陈**。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本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被告陈**实际收取原告彩礼600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欠被告陈**剩余彩礼30000.00元的欠条一张;2、安**出所调查笔录。

原告质*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安国乡派出所出警记录,因为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关,本庭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原告与被告陈*贵言定彩礼9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陈*贵账户转入彩礼4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陈*贵支付彩礼20000.00元。被告陈*贵两次共实际收取原告彩礼6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彩礼,原告向被告陈*贵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斗殴。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贵返还彩礼。

另查明,被告陈**系二婚,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还带一女孩陈**,生于2006年11月24日,现就读于王村镇章**学二年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有据,应当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返还。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被告陈**带来的陪嫁物品“海尔”牌彩电一台应视为被告陈**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女孩陈**系被告陈**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带来,应由被告陈**抚养。原告与女孩陈**之间无血亲关系,离婚后再无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张**彩礼人民币48000.00元;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陈**陪嫁物“海尔”牌彩电一台:

三、女孩陈**归被告陈**抚养。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650.00元。

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履行。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民初字第10号
  •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1日。

  •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

  • 被告陈**,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5日。

  • 被告陈**,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3日。

  • 委托代理人云宏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单俊生

  • 助理审判员朱婷

  • 人民陪审员脱首创

  • 书记员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