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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甲、查某乙与马**、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某甲、查某乙与被告马**、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峰旭与被告马**、马**、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甲、查*乙诉称,2014年1月原告查*甲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举行民间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马*甲故意找茬与原告查*甲吵架,心情不好就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3日被告马*甲又故意找茬吵架,并打电话给被告的家人,被告的家人就将被告马*甲带回娘家,之后原告及村委会人员多次到被告家中叫被告马*甲回家,被告马*甲均未回家。因被告马*甲在原告家中生活尚不足半年,且原告查*甲为与被告马*甲结婚花去巨额现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送的彩礼共计95800元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马**辩称,原告查某甲与被告马**是自愿结婚,根本不存在骗婚的情形,原告方给我们送了彩礼现金85000元、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原告送的彩礼在被告马**出嫁时都陪嫁完了,并且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马**共同生活,责任在原告,所以我们不退还一分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甲与被告马*甲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马*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缔结婚约,原告向被告方送去彩礼现金八万五千元及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查*甲与被告马*甲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3日被告马*甲又与原告查*甲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查*甲、查*乙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共计958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有皇能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46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被子二床、毛毯两条、褥子两条等床上用品及衣物(以上物品除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甲与被告马*甲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被告马*甲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给被告方送去的彩礼现金数额较大,给原告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在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被告马*甲的陪嫁物中除黄金手镯及黄金戒指外其余物品留归原告所有,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某甲、查某乙彩礼现金三万元及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

二、被告马**的陪嫁物中皇能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46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二条、褥子二条等床上用品及衣物归原告查某甲、查某乙所有(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马**所有(以上物品在被告处);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元由原告查某甲、查某乙负担五百五十元,被告马**、马**、马**负担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衙民初字第280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查*甲,男,回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查某乙,系原告查某甲之父。

  • 委托代理人高峰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原告查*乙,男,回族,村民。

  • 被告马*甲,女,回族,村民。

  • 被告马*乙,男,回族,村民。

  • 被告马**,女,回族,村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郝倩倩

  • 书记员党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