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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给了被告600元的见面钱。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家商量订婚的事情,并按乡村习俗给了被告10000元的订婚钱,买化妆品的2600元、买金戒指的1555元、买衣服5000元、买鞋子的400元和1200元的升酒钱。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商量结婚的事情,按照当地习俗又给了被告66000元的彩礼钱、买化妆品的2100元、买手链的9600元、买衣服的2300元、买鞋子的2600元,给她家人买衣服的3000元及升酒钱600元,到两人快结婚的时候原告又给被告买了1000元的衣服、买手机(三星牌)3558元、婚纱照4000元及酒席的花销共计22000元。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结婚并且被告是再婚,原告每次提出领结婚证,被告总是说不领,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而且被告经常不回家,把家当成旅馆,来住两天就走了,这样反反复复被告只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月不到,2014年12月9日因为被告回家晚了,原告就问被告去了哪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并收拾东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家人每次都说找到了给原告送回家,但是,被告村里的人都说被告是在家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就不是真正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一种骗婚,为了这次结婚原告也是花费了巨大的财力,给就不富裕的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381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张*某家里不坐,原因我说不上,婚后原告对张*某殴打了几次,还给我的儿子领回来了一次,一次打架时将张*某的脸打青,耳环、项链都打丢了。原告的老板都打过张*某,我们一直劝说让两口好好过日子,过日子没有不打架的,我将张*某送回原告家。原告也保证再不打张*某。张*某后面去学驾照,因为不方便回家在其妹妹租住的房子里住了几天。这次两人又打架张*某离家出走了,娘家里也没回来,我们也不知道到什么地方去了。现在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彩礼6万元我不能接受,我们在婚事上也花费了6至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张**之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6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张**订婚时送去现金10000元、金戒指1枚,送彩礼时送去现金66000元、金手镯1只,另外还给被告张*某购买了衣服、鞋、化妆品等物品,花去了一定的费用。同居时被告张*某带去的个人财产即陪嫁物等物品有长虹牌52英寸彩色电视机、浪沐牌电冰箱、爱妻牌洗衣机、微波炉各1台、电饭锅、电视柜、鞋柜各1个、毛毯4条、被套2个、床单2条、枕头及枕巾各2个、自制布鞋8双、自制手工莲花1个、十字绣3幅、花瓶和花、张**名下1万元存款的银行卡1张、银手镯1只、金项链、玉石项链各1条、耳钉和加工的金戒指1枚及皮鞋、布鞋等。同居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再一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张**返还其彩礼人民币1381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承担。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张**返还其彩礼人民币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承担。对原告王某某所送的彩礼被告张**无异议,对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即陪嫁物等物品原告王某某也无异议,但对被告张**名下1万元存款的银行卡1张、银手镯1只、金项链、玉石项链各1条、耳钉和加工的金戒指1枚以及其送给被告张*某的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称已被被告张*某带走,这些物品均不在家,在家的只有部分鞋和衣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犯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前原告王某某送给被告张*某、张**的彩礼,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在庭审中已达成返还彩礼的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就应按协议内容予以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张**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三万五千元,于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给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即陪嫁物等物品全部留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二元中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张某某、张**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三初字第220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

  • 被告张**,男,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生祥

  • 代理审判员孙燕

  • 人民陪审员安占海

  • 书记员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