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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王**与马**、马菊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柯*乙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6日,柯*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因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6日,柯*乙的父亲柯*甲、母亲王某某作为继承人表示要求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柯*乙的父亲柯*甲、母亲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王某某,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王某某诉称,柯*乙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柯*乙与被告马*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马*甲于2014年4月3日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后被柯*乙找到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10天。同年4月26日,因被告马*甲不愿与柯*乙继续共同生活再次离家出走不归。被告马*甲出走后,原告柯**及柯*乙为寻找其下落花销交通费4000.00元,误工损失2.4万元。婚前柯*乙向被告马*乙、马*甲给付彩礼7万元、见面礼5000.00元,为被告马*甲购买金银首饰花销9000.00元、购买手机花销1000.00元。由于被告马*甲离家不愿与柯*乙继续生活,且不退还彩礼。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见面礼5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款9000.00元,购买手机款100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2.4万元,交通费用4000.00元,以上共计11.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首饰《票据》一份,证明柯*乙婚前于2014年1月21日给被告马*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共花销9377.00元的事实;

2.证人柯**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马*乙没有向其退还4万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马*乙经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首饰《票据》证明购买黄金手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枚黄金戒指是柯*乙给其自己购买的;对证人柯*丙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认为4万元彩礼确实没有退给证人柯*丙,是退还给原告柯*甲了。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首饰《票据》及证人柯**的当庭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马*乙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乙辩称,被告马*甲与柯*乙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柯*乙于2014年1月15日相亲当天向被告马*甲付见面礼5000.00元及手机一部,当时给柯*乙退了2000.00元。同年1月22日订婚当天柯*乙给我彩礼3万元,次日又给我彩礼4万元。结婚初期被告马*甲与柯*乙关系很好,但时间不长,他们俩就经常吵架,所以被告马*甲于2014年4月左右离开原告家了,被告马*甲现在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婚前柯占棚还给被告马*甲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被告马*甲结婚时还戴着,但现在谁拿着就不知道了,听被告马*甲说放在原告家柜子的角落了。柯*乙与被告马*甲结婚时,我给被告马*甲陪嫁了5000.00元摩托车一辆、添加1900.00元购买电脑一台、2000.00多元的冰柜一台以及被褥等,总共花了2万元。后来因为被告马*甲和柯*乙闹矛盾,为了让他们好好过日子,我又给原告柯*甲退了4万元彩礼,现在只剩下1万元了。我认为原告的给付行为系其自愿赠予的,而且是柯*乙生前不愿与被告马*甲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彩礼不应该退还,但根据我们的回族习俗,现我愿意退还原告1万元彩礼。

被告马*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马*丙、马*丁、赵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柯*乙生前实际不愿与被告马*甲继续生活,而不是被告马*甲不愿与柯*乙共同生活的事实。

柯*乙经质证对证人马**、马**、赵某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不属实。

被告马*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马*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乙申请的证人马*丙、马*丁、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虽然柯*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但证人马*丙、马*丁、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柯*乙生前与被告马*甲确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柯*乙(已死亡)系原告柯*甲、王某某之子,被告马*甲系被告马*乙的女儿。柯*乙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柯*乙为迎娶被告马*甲,向被告马*甲给付见面礼5000.00元、购买手机一部,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去向不明,并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万元。在柯*乙与被告马*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发生家庭矛盾,被告马*甲因此于2014年4月份离开柯*乙家未归。2014年10月8日,柯*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见面礼5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款9000.00元,购买手机款100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2.4万元,交通费用4000.00元,以上共计11.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柯*乙于2014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26日,柯*乙的父亲柯*甲、母亲王某某作为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柯*乙的父亲柯*甲、母亲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柯*甲、王某某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的陪嫁品有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添加1900.00元购买电脑一台及一对被褥和一对枕头。

以上事实,有柯*乙及原告柯*甲、王某某、被告马*乙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柯*乙与被告马*甲在谈婚论嫁时,柯*乙按照习俗先后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万元,应当认定系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赠予,因柯*乙与被告马*甲最终未实现登记结婚的目的,现柯*乙生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柯*乙与被告马*甲已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用被告马*甲的陪嫁品顶付部分彩礼后,二被告应酌情返还柯*乙给付的彩礼3.5万元为宜。对柯*乙在起诉时主张的返还见面礼5000.00元、购买手机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柯*乙为与被告马*甲结婚对被告马*甲的馈赠,且数额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柯*乙在起诉时主张的要求被告马*甲返还购买金银首饰支出的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柯*乙与被告马*乙均无证据证实金银首饰的去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柯*乙在起诉时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寻找被告马*甲而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王某某彩礼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柯**、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原告柯**、王某某负担1767.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7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1357号
  •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柯*甲,男,回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死者柯*乙的父亲。

  •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死者柯**的母亲。

  • 被告马*甲,女,回族,1997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被告马*乙,男,回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维忠

  • 人民陪审员马文贵

  • 人民陪审员马斌

  • 书记员吴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