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24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我俩在一起共同生活30天,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订婚时我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6.8万元,其中彩礼4.2万元,衣服款1.6万元,“三金”款1万元。被告张*乙无意与我共同生活。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衣服款、“三金”款共计6.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乙举行婚礼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原告给的彩礼、衣服款、“三金”款数额属实。原告与被告张*乙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30天作为家长我不知道。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的,女方(被告)不退还彩礼,衣服款和“三金”款属于赠品,女方(被告)也不予退还。
被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照片一份10张,证明原告孙某某无意与被告张*乙共同生活的事实;通话记录清单一份3张,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乙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被告张*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彩礼、衣服款、“三金”款共计6.8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份10张,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3张,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24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2万元,给付被告张*乙衣服款1.6万元、“三金”款1万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乙因两地分居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2月8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的陪嫁物品有柏派四门衣柜一套、粉西皮沙发一套、君宁茶几一套、粉妆台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太空被2床、毛毯2条、四件套2付、床单4条、洗脸盆2个。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彩礼4.2万元的婚约财产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实际,应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万元。原告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张*乙衣服款、“三金”款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关于被告张*乙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孙某某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张**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3.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的陪嫁物品柏派四门衣柜一套、粉西皮沙发一套、君宁茶几一套、粉妆台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太空被2床、毛毯2条、四件套2付、床单4条、洗脸盆2个归被告张**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孙某某返还给被告张**。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87.00元,被告张**、张**承担56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工人,大专文化,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凤,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勤俭(张某甲弟弟),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乙,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婷婷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