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岳XX与被申请人唐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宣告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岳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和被申请人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岳XX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人的母亲系亲姐妹,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17日隐瞒表兄妹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3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岳X甲,1985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岳X,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申请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实,双方隐瞒近亲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在同居期间有坐落于安岳县李家镇流河村1组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8间、进门右边平房3间、进门左边瓦房3间的共有财产、有向唐X甲借款10000元的共有债务、双方在同居期间为申请人岳XX购买了社保,被申请人要求共有财产、债务依法分割,申请人将领的社保要求一人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人的母亲系亲姐妹,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17日隐瞒表兄妹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坐落于安岳县李家镇流河村1组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8间、进门右边平房3间、进门左边瓦房3间的共有财产、有向唐X甲借款10000元的共有债务、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为申请人岳XX购买了社保。关于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另制作了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安岳县**民委员会证明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而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岳XX与被申请人唐XX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岳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岳县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唐XX,女,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康晓春
书记员杨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