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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表兄妹关系,从小熟识,1987年二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小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在仁寿县双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儿子邓某某辉。原告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的母亲韩某某系同胞姊妹,因原、被告系近亲结婚,故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亲的表兄妹,1989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双方在仁寿县双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儿子邓某某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的母亲韩某某系同胞姊妹,1987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冬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26日双方在仁寿县双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8月24日生育儿子邓某某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被告邓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被告邓某某母亲韩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张某某母亲韩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外调解,已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仁寿民初字第2388号
  •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容成,仁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辜玉刚

  • 书记员汤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