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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礼250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按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0元,被告退26000元用于购置家具;接换手原告给被告10000元,被告退4000元,给其他人打发8000元;押轿钱10000元;看屋里给被告1000元;看嫁妆4000元;人情钱5200元;原告给被告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合成星光石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合成星光石戒指一枚,黄金吊环一对。被告的陪嫁物有被子两床、弹花被八床(其中六床被告用于认亲)、毛毯两条、茶具一套、脸盆架一件、衣服架一件、脸盆两个及一些日用品。婚后二十天,原、被告双方外出杭州打工。同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至今未联系到被告。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财礼250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无效婚姻关系,本院已作出了(2014)张**初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其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大量财物,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被告应依法对索取原告的财物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返还原告张*财礼人民币1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合成星光石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合成星光石戒指一枚、黄金吊环一对。

二、被告马*的陪嫁物被子两床、弹花被两床、毛毯两条、茶具一套、脸盆架一件、衣服架一件、脸盆两个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马*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恭民初字36-2号
  •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回族,生于1993年1月12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一飞,男,天水市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女,回族,生于1992年5月4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鸿冲

  • 代理审判员吴亚丽

  • 人民陪审员崔秀文

  • 书记员马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