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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7月26日按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一同前往深圳打工,在深圳不到一月时间,被告以头痛感冒为由,前往深**院病检时,被确诊为:怀孕18周,当时被告隐瞒了真情,原告认为被告确实感冒。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感觉不适,前去医院诊治,被医院确诊为胎儿30周。2014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生一男孩,经医院确定属于正常生产,经我再三向被告追问,被告承认孩子是别人的。原告认为与被告是经人保媒,相互不认识,并谈不到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情理上属骗情、骗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心理伤害,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由被告返还我财礼、人情、衣物、孩子初生费用、看10天打发、换手共计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按民俗举办了婚礼,而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们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婚生男孩,是我与原告亲生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26日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礼14万元(被告给原告退买家具钱2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在被告处)。被告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四条及一些日常用品。婚后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生下男孩,取名马*。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8号,原告父子将被告母子送回娘家居住。原告即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无效婚姻关系,本院已作出了(2014)张*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量财物,被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陪物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孩子马*由被告马*乙抚养,抚养费自负。

二、由被告马*乙返还原告马*甲财礼人民币10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

三、被告马*乙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马*乙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民一初字122-2号
  •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生于1991年1月23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登辉,男,张家川县张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乙,女,回族,生于1995年5月8日,回族,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军

  • 代理审判员吴亚丽

  • 代理审判员李慕尧

  • 书记员马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