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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史**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因与被申请人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史**与赵**所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是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的。赵**的妻子徐*给史**出具的收到85000元铲车分账款应抵消双方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中史**所欠赵**的70000元债务。史**不应再支付赵**35000元。徐*作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列其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史**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铲车破账情况说明是依法成立的。该铲车破账情况说明能充分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财产分割进行了清算。散伙的结果是,合伙购买的铲车归史**所有,史**再支付赵**款项。史**主张的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与赵**均在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史**称其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史**主张认为赵**的妻子徐*给史**出具的收到85000元铲车分账款应抵消双方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中史**所欠赵**的70000元债务,因赵**的妻子徐*给史**出具的85000元收到条中的款项系史**在签订案涉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之前所付,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赵**与史**之间的合伙纠纷,无须追加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留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申字第325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留安。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

  •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林

  • 审判员贾海荣

  • 审判员胡水清

  • 书记员孟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