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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成与上诉人南京枫**技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成与上诉人南京枫**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湾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枫**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我方从上马村承包的部分水面和土地租赁给朱*成使用和经营。当时,朱*成交付我方2014年租金73600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应在前一年12月30日交付。但时至2015年1月上旬,经我方多次催要,朱*成仍无正当理由拖欠2015年租金73600元不付。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朱*成缴纳2015年度租金73600元,同时交纳剩余的2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14年租金总和及上浮10%的违约金,以上合计2724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枫**公司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枫**公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上马村胡坝组地段鱼塘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16年,自2014年1月1日到2030年1月1日,承包的鱼塘租金为每年736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增幅20%,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来年租金。协议第9条约定:如乙方不再承包,则承包鱼塘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财产,乙方有权拆除。第12条约定:详细细节,后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交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整,与2014年租金同时交付,先交50000元,剩余20000元整于2015年交租金时交付。此款到乙方履行合同完毕,且按甲方要求离开场地后退还。第二条:甲方将附图上标记的6个鱼塘约160亩承租给乙方进行渔业养殖(其中6号小塘为4000元每年,每3年递增20%,与每年租金一同交付)。如果不足160亩,按实际面积460元每亩收取租金。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鱼塘实际面积为90亩。第五条:本合同履行中,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乙双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朱**缴纳了2014年度租金71463元和押金50000元整。后双方因鱼塘实际面积发生争议,朱**未按时缴纳2015年度鱼塘租金,枫**公司采取了停电等措施要求朱**缴纳2015年度租金,但均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朱*成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涉案鱼塘中养殖的鱼类进行了打捞出售,涉案鱼塘现已停止经营,处于空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12月30日前交清来年租金,朱*成未能按时缴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枫**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双方的合同依法解除后,枫**公司可再次对外发包涉案鱼塘。关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因朱*成实际占用鱼塘及枫**公司寻找新的承包人所导致的2015年度鱼塘空置租金41400元。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枫**公司再行收取剩下的合同保证金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枫**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朱*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京枫**技有限公司41400元。三、驳回南京枫**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保全费920,合计2560元,由朱*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约定合同的是6个鱼塘的总租金,是按“堆”租的,不是按面积租的,事实上,鱼塘净水面积都在90亩以上,若加上田埂道路,至少在130亩以上,签订合同时,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对方所说两份通知书,我方均未收到。补充协议是对方单方要求产生的,并且对方测量的净水面积为90亩,如果加上旁边田埂的面积总共有130亩。2、我方的损失是未来14年的合同损失,远远大约5万元,应得到支持,我方铺设的一条水泥路投入就高达15万元之多。3、朱*成于2015提5月29日将鱼塘的鱼打捞出售,其悄然离去,没有向我方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其建在鱼塘边的房屋及杂物一直未清除,造成我方无法正常使用鱼塘,空置至今。综上,上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鱼塘实际面积经测量只有90亩,对方却谎称160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如果不足160亩,按实际面积计算,每亩460元收取租金。我方多次与对方沟通,要求按实际面积缴纳租金,对方拒不答应。2、枫**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我方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系对方违约在先。3、对方无缘无故对我方承租的场地采取停电、封堵道路进行破坏、捣乱,致使我方根本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我方很大的损失。综上,上诉人朱*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需支付41400元。并由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枫林湾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上诉人朱*成质证认为,对方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第6条系对方单方添加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双方认可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朱*成已退出涉案鱼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朱*成以合同约定鱼塘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鱼塘面积存在差异为由,未能按时按约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系其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朱*成于2015年5月29日从涉案鱼塘撤出,并将鱼塘交还给枫**公司,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的程度以及租金及损失等综合因素,酌定朱*成给付41400元,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故朱*成与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南**技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上诉人朱*成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6910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单术兵,盐城市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枫**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上马村。

  • 法定代表人高澜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南京枫林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飞鸽

  • 代理审判员涂甫

  • 代理审判员马帅

  • 书记员汪海燕